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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屯民一初字第00165号
原告:詹某,女,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原告:吴某甲,女,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理人:詹某,女,系吴某甲母亲。
原告:吴某乙,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原告:丁某某,女,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以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邱祝英,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唐春飞,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某,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代理人:李瑜,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旭,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詹某、吴某甲、吴某乙、丁某某诉被告洪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及原告詹某、吴某甲、吴某乙、丁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邱祝英,被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瑜、陈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詹某、吴某甲、吴某乙、丁某某诉称:吴某某系洪某某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2014年5月**日中午,吴某某去蒋某某家喝喜酒,饭后与朋友打牌娱乐。下午三点半左右,洪某某电话要求吴某某去工地上班,吴某某答复中午饮酒不能去,要求洪某某安排其他人去做。随后的二十多分钟内,洪某某多次打来电话,均遭吴某某拒绝。后洪某某找到吴某某家中,要求詹某亲自去找吴某某。吴某某无奈只得骑摩托车去工地。当摩托车行驶至凤霞村出口弯道处,车辆冲入路边水沟,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洪某某在明知吴某某中午饮酒不能上班,且吴某某已明确回绝出工要求的情况下,仍然坚持要求吴某某上班。故洪某某对吴某某的意外事故负有过错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詹某、吴某甲、吴某乙、丁某某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洪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10988元;2、本案诉讼费由洪某某承担。
詹某、吴某甲、吴某乙、丁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詹某、吴某甲、吴某乙、丁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资格;
二、黄山市屯溪区黎阳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吴某乙、丁某某生育子女的情况及吴某某户属失地农民;
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吴某某在去工地途中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
四、余某等二人出具的证明及汪某、胡某等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5月**日下午,洪某某电话要求吴某某上工,吴某某电话中已明确告知中午饮酒不能开车,要求安排其他人去做事。之后,洪某某多次电话要求,吴某某才驾车前去上工;
五、2014年5月**日吴某某手机号138××××2102的通信记录单一份,证明洪某某于2014年5月**日下午两次打电话给吴某某的事实;
六、调解协议书,证明洪某某预付四原告丧葬费20000元;
七、詹某出具的工资收条,证明洪某某与吴某某之间存在雇主与雇工的关系;
八、吴某甲成绩报告单,证明吴某甲在黄山XX学校就读,抚养费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户口计算。
九、证人周某庭审证言:”2014年5月**日,当时村民请我们喝酒,我们坐隔壁桌。吃好饭后,我、汪某、胡某及吴某某在黎阳镇拆迁的安置房中一起打牌。当时吴某某接到电话,吴某某说‘你车子陷在那里了,有铲车叫铲车去,中午喝了点酒,骑摩托车不能去,要去也只有晚上去’。对方回铲车铲过了。大概过了半个小时,吴某某又接到电话,吴某某回说等下晚点去,这时汪某问吴某某是谁打的,他说是小富打的,后过一段时间,又来了几个电话,大概有两次,这两次都是我把他挂掉了,大概在4点20到4点30左右,他接到电话就下楼去了。吴某某下楼时急匆匆的,打火机都忘拿了,没有跌跌撞撞的”。
十、证人汪某庭审证言:”2014年5月**日下午,吃过中饭后,我、吴某某、周某、胡某在喝酒的东家蒋某某的另外一幢房子里一起打牌,后吴某某接了一个电话,他说他喝酒了,不能去了,然后接着打牌,没一段时间,又打来电话,我问他是谁打的,他说是小富打的,后又来了一个电话,周某就把他掐掉了,说喝了酒不要去了,接到第三个电话时,他讲他已经在路上了,后来又来了一个电话,他就走了。走时没看到他摇摇晃晃”。
洪某某辩称:詹某、吴某甲、吴某乙、丁某某诉称洪某某要求吴某某上班并为此多次打电话给吴某某无事实依据,且提出洪某某去吴某某家找吴某某亦无事实依据。吴某某系其本人过度饮酒导致车祸死亡,并不是因劳务而导致其死亡。对于吴某某的死亡,洪某某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洪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黄山市中医医院的出院记录一份及医疗费单据两张,证明洪某某的妹妹洪某在2014年5月30日因手指被咬伤到医院治疗,洪某某在当日支付的20000元并非承认其对吴某某的死亡有过错。
对詹某、吴某甲、吴某乙、丁某某所举证据,洪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五、六、七无异议;证据二,村民委员会无资格证明,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四,不是证人证言,仅是情况说明,且与证据五相矛盾,对其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八,成绩报告单不能证明吴某甲的就读学校情况,应提供其学籍证明;证据九、十,证人的法庭证言与客观事实矛盾,不能作为依据。理由如下:1、两个证人都陈述第一个电话不清楚,第二个电话是洪某某打的,但根据电话清单显示,第一个电话确实洪某某打的,而第二个电话却是工地打的;2、证人周某陈述第一个电话吴某某回答喝酒了不能去,要去也要迟点去或者晚上去,后又陈诉第二个电话相隔半个小时,但从通话记录单上显示两个电话相隔1分20秒;3、证人汪某虽然也讲了吴某某第一个电话说喝酒了不能去,但又陈述吴某某接第三个电话时说在路上,而第三个电话从通话记录上看也是工地打的,通话时间也比较长,这说明有催促行为的是工地,而不是洪某某,同时还说明吴某某在电话里并没有明确拒绝的意思,去工地也是他本人的意愿。
对洪某某所举证据,詹某、吴某甲、吴某乙、丁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洪某的损伤是由本案原告或原告的亲属造成的。
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詹某、吴某甲、吴某乙、丁某某所举证据:证据一、三、五、六、七,鉴于洪某某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二,系吴某某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由于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组织对辖区居民的被抚养人及失地情况应是清楚的,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鉴于均系情况说明,且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八,成绩报告单系学校向学生家长出具,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学生所就读的学校,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九、十,鉴于证人周某、汪某的庭审证言与吴某某的手机通话清单及洪某某的庭审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事实:吴某某在2014年5月**日中午饮酒后与周某、汪某、胡某在蒋某某的房屋里一起打牌,下午吴某某共接打过四个电话,第一个电话系洪某某于15时31分拨打,内容为叫吴某某到工地做事,吴某某答复中午饮酒不能去;第二个电话系吴某某于15时32分拨打,被叫手机号码为132××××9322;第三个电话系手机号码132××××9322于15时35分拨打;第四个电话系洪某某于16时45分拨打,吴某某在接到该电话后便离开了蒋某某家。洪某某除拨打过上述2个电话外,期间还拨打吴某某手机两次,但均未打通。
对于洪某某所举证据,鉴于洪某所受损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日中午,吴某某在蒋某某家喝喜酒,酒后与朋友周某、汪某、胡某在蒋某某的房屋里打牌娱乐。期间,洪某某于15时30分拨打吴某某手机,让吴某某到工地做事,吴某某答复中午饮酒不能去。此后,洪某某还二次拨打吴某某手机,但均未打通。16时45分,洪某某再次拨通吴某某手机。随后,吴某某离开蒋某某家。16时55分,吴某某驾驶摩托车沿屯溪区高凤路由凤霞村方向往屯婺公路行驶,驶至高凤路凤霞村路段时,车辆冲入路边水沟,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吴某某持有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所依据的检验报告证实吴某某血样内的乙醇含量为74.28㎎/100ml。
又查明:吴某某系洪某某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2014年5月**日下午,洪某某到过吴某某家但未找到吴某某。事故发生前,吴某某工作的地点位于休宁县五城镇龙湾沙场,事故发生路段处于通往该沙场的必经之路。2014年5月30日,经黄山市屯溪区黎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詹某与洪某某就吴某某死亡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洪某某出于人道主义,支付安葬费两万元整。吴某某的死亡事故责任认定由死者家属向法院起诉后,由法院调查认定。若法院判决洪某某对此事需承担责任,赔偿款中需扣除先行支付的两万元整;若法院判决洪某某对吴某某之死没有责任,该两万元死者家属无需退还。协议签订后,洪某某向詹某支付20000元安葬费。
另查明:吴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承包地已被征用完,属失地农民。吴某某与妻子詹某于20**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甲,系黄山市屯溪第二中学黄山市XX学校学生。吴某某的父亲吴某乙于19**年**月**日出生,吴某某的母亲丁某某于19**年**月**日出生,二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丁得化、吴某甲、吴某某、吴某乙子女四人。
本院认定詹某、吴某甲、吴某乙、丁某某因吴某某意外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
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95770元
(1)死亡赔偿金312120元(吴某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农村,但其系失地农民且在城镇务工,本院酌情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按二十年计算);
(2)被扶养人生活费83650元(吴某乙、丁某某的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情况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吴某甲在城镇上学,其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情况,按照上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至十八周岁);
2、丧葬费23903元(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3、精神抚慰金50000元;
4、误工损失酌定900元(因处理吴某某丧葬事宜实际发生的必然费用,按3人3天、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
5、交通费酌定6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71173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吴某某系洪某某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其与洪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在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前,洪某某曾四次拨打吴某某手机,其中,在第一次拨打时其已明知吴某某事发当日中午饮酒不能从事雇佣工作,却在此后三次拨打吴某某电话,并到吴某某住所寻找吴某某,结合洪某某拨打给吴某某第一个电话的内容及吴某某接到其第四个电话便立即离开蒋某某家的事实,可以确定吴某某离开的行为与洪某某的指示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同时,鉴于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亦处于通往其受雇工作地点的必经之路上,故可以认定吴某某是在前往工作地点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于吴某某前往工作地点是从事雇佣活动必不可少的过程,属于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因此,洪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吴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洪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吴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危险性,但仍在酒后驾车前往工作地点。因此,吴某某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死亡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80%的责任。
综上,洪某某应赔偿詹某、吴某甲、吴某乙、丁某某各项损失94234.6元,扣除其已预付的20000元,洪某某尚需支付詹某、吴某甲、吴某乙、丁某某各项损失74234.6元。对詹某、吴某甲、吴某乙、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洪某某辩称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与事实不符,且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赔偿原告詹某、吴某甲、吴某乙、丁某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合计74234.6元(已扣除被告洪某某垫付的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詹某、吴某甲、吴某乙、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5元,减半收取2982.5元,由原告詹某、吴某甲、吴某乙、丁某某负担2078.5元,被告洪某某负担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海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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