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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曹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3389)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屯刑初字第00182号

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黄山市徽州区岩寺镇下街,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曾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11月17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行政拘留6日,因赌博于2014年3月13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行政罚款3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22日被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9月1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2000元,2011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春飞,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殷志丁,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绰号”三哥”,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休宁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户籍地安徽省休宁县。曾因赌博于2013年7月29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行政罚款200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5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妍,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绰号”辉辉”,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小学文化,无业,住黄山市屯溪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项某某,绰号”阿贵”,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休宁县,初中文化,无业,住休宁县。曾因犯绑架罪于2006年12月14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耗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高中文化,无业,住黄山市屯溪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绰号”三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初中文化,无业,住黄山市徽州区岩寺镇黄山。因多次受到治安处罚仍随意殴打他人于2009年被黄山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4月7日被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绰号”星”,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初中文化,无业,住黄山市徽州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郜建和,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曹某某、汪某、项某某、陈某甲、郑某、谢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春飞、殷志丁,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汪妍、被告人汪某、项某某、陈某甲、郑某、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郜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曹某与被害人江某之间存在1.9万的债务纠纷,曹某遂请被告人汪某帮忙寻找江某。2015年2月7日下午,汪某以女性名义用微信方式将江某约至屯溪区滨江路”xx”咖啡厅。之后,汪某让被告人项某某、陈某甲、郑某帮忙向江某讨债,并将汪某要来”xx”咖啡厅的消息告诉曹某,曹某又告诉曹某某。当曹某、曹某某赶至”xx”咖啡厅时,被害人江某已被被告人郑某、项某某、陈某甲强行带上轿车往五三二医院方向驶去。曹某、曹某某、汪某与被告人谢某等人驱车至五三二医院附近与项某某等人汇合,并将江某带至休宁县东临溪镇xx村项某某家中继续讨债至次日下午1时许,江某承诺还钱后才将其释放。在控制江某期间,项某某、陈某甲在车上殴打江某头部,曹某在**家中打了江两巴掌,汪某拿砍刀放在桌上威胁江某,江某被逼还债并跪在客厅,还出具了一张8.3万元的欠条;2月7日晚,江某被项某某、汪某、郑某、谢某控制在屯溪区xx大酒店,汪某还将江某的衣服拿走。在释放江某之后,曹某某、曹某仍扣留江某的轿车让其还钱赎车。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庭审举出如下证据材料: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陈某乙、叶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江某的陈述;曹某等七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曹某某、汪某、项某某、陈某甲、郑某、谢某为索要债务,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且有殴打辱骂情节,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七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曹某、曹某某、汪某系主犯,被告人项某某、陈某甲、郑某、谢某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至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曹某某、项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曹某、汪某、项某某、陈某甲、郑某、谢某具有自首情节,应根据各自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汪某、项某某、陈某甲、郑某、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不持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唐春飞、殷志丁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基本事实、定性、证据均不持异议。二、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没有事先预谋策划,犯罪发展具有随意性,行为具有独立性。被告人曹某某虽然参与犯罪,但没有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也没有造成江某伤害后果。各被告人各自实施的犯罪行为没有明显的地位作用区别,不宜区分主从犯。三、关于对被告人曹某某的量刑。1.因被害人江某恶意躲避归还借款义务,导致被告人曹某某、曹某为索要合法债权而限制其人身自由,江某具有一定过错;2.本案拘禁时间短,殴打情节较轻,包括曹某某在内的各被告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坦白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4.被告人曹某某虽然系累犯,但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三年。综上,被告人曹某某具有上述诸多从宽处罚情节,建议法院在法定幅度内对被告人曹某某从轻处罚。

辩护人汪妍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拘禁罪的基本事实、定性、证据均不持异议。二、关于对被告人曹某的量刑。1.本案系被害人江某恶意逃避合法债务而引发的犯罪,江某的行为具有明显过错;2.本案没有预先谋划,没有组织领导和分工,系江某出现而临时起意,犯罪发生具有偶然性,各自行为呈现松散性特点,地位作用相当,没有明显主从犯区分;3.本案拘禁时间短,人数仅一人,无人身损害结果,表明被告人曹某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不大,且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4.被告人曹某系初犯、偶犯。综上,被告人曹某具有上述诸多从宽处罚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郜建和的辩护观点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拘禁罪的基本事实、定性、证据均不持异议。二、关于对被告人谢某的量刑。谢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且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等从宽处罚情节。综上,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辩护人殷志丁为证实其辩护观点,庭审举出如下证据材料:谅解书一份,证明江某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的书面谅解书载明:江某欠曹某某、曹某19000元属实,因无钱归还故关机躲避,他们发现后对其控制索债;案发后,曹某与江某协商,江某归还曹某借款5000元,并将扣押的轿车归还,同时赔礼道歉;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妻子也主动代其赔礼道歉;鉴于未造成实际后果,且已经赔礼道歉,江某表示对曹某某、曹某等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

公诉人、本案其他被告人、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江某欠被告人曹某借款12000元,欠曹某某借款9000元,江某因无归还能力而关机躲避索债,导致曹某、曹某某不满并刻意要寻找江某讨还借款。被告人汪某答应曹某帮其寻找江某。2015年2月7日下午,汪某冒用女性身份用微信联系方式将江某约至屯溪区滨江路的”xx”咖啡厅,同时将该消息通知曹某,曹某又通知曹某某。汪某让被告人项某某、陈某甲、郑某帮忙。当江某驾驶自己的白色轿车与章某到达”xx”咖啡厅门口时,项某某、陈某甲分别抓住江某两只手,把其架上郑某驾驶的轿车,将其控制在后座中间位置,项某某、陈某甲认为江某不老实,均用手打江某的头部。曹某赶至”xx”咖啡厅时江某已被带走,遂电话通知让郑某在五三二医院附近等候。曹某某、谢某、陈某乙(另案处理)驾车赶到”xx”咖啡厅与曹某、汪某汇合。曹某某驾驶江某的车搭载曹某,陈某乙驾驶曹某某的轿车搭载汪某、谢某,在五三二医院附近与郑某等人汇合后前往休宁东临溪镇xx村项某某家中。

在项某某家中,曹某、曹某某等人向江某要钱,并让江某跪在客厅里,在算账要钱的过程中,因江某说欠许多外债没钱还,惹曹某生气并打了江某两巴掌。汪某从曹某某的车内拿出一把砍刀放在客厅的桌子上威胁江某。江某被曹某、曹某某等人威逼还钱,并根据他们计算出来的欠款加利息等费用共计8.3万元,出具一张欠条,欠条上写明用轿车作抵押。午饭后,曹某、曹某某、项某某、陈某甲、郑某、谢某等人开着轿车将江某带至徽州区岩寺让其想办法还钱未果。曹某、项某某、陈某甲、郑某、谢某等人将江某又带回屯溪。陈某甲回家住宿。曹某经与曹某某商议,由曹某某将江某的轿车开走藏匿。曹某安排项某某、郑某、谢某、江某及汪某当晚入住屯溪xx大酒店的8xx8、8xx9房间。汪某和郑某睡一个房间,项某某、谢某、江某住一个房间,汪某为防止江某逃跑,还把江某的衣裤拿到其住宿的房间。次日下午一时许,江某承诺近期还钱后,曹某、汪某、项某某、郑某、谢某等人开车将江某带到徽州区岩寺让其离开。

另查明:一、2015年4月份,经被告人曹某与江某协商,江某归还曹某5000元,并出具一张2万元的借条给曹某,曹某和曹某某将江某的汽车归还给江某;4月29日,江某出具书面谅解书称,因未造成实际伤害结果,并已经赔礼道歉,表示对曹某、曹某某等参与人予以谅解。

二、被告人曹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曹某、汪某、项某某、陈某甲、郑某、谢某分别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4月28日、4月27日、4月28日、4月30日、7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信息,证明本案曹某某等七被告人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信息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曹某因赌博于2013年7月29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处以罚款200元的治安处罚;因寻衅滋事、赌博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分别于2012年11月、2014年3月处以拘留6日、罚款600元。

3.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2005)徽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0)甬慈刑初字第99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22日被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10年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两罪并罚,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1月11日释放。

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6)慈刑初字第190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项某某曾因犯绑架罪于2006年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9月27日刑满释放。

5.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07)屯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09年3月6日止。

6.黄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99)皖黄劳决字第2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休宁县人民法院(2003)休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郑某因危害社会治安秩序,1999年被黄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03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休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

7.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呈坎派出所证明被告人谢某至2015年7月15日无违法犯罪记录。

8.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2月9日被害人江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5年2月7日16时左右,其因赌博欠款一事被几名男子押上轿车强行带走至休宁县xx村一房子内,被几名男子殴打并逼迫写了一份欠条,后被带至徽州区、屯溪区控制,还将其驾驶的轿车作为抵押,至2015年2月8日13时左右将其释放。

9.情况说明、房态表、黄山市公安局旅游业管理信息系统截图表,证明2014年2月7日曹某以他人名义在xx大酒店所定8xx8、8xx9房间让汪某、江某等五人入住。

10.手机拍摄的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4月21日,江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曹某人民币二万元,定于2015年6月20日之前归还,如逾期后果自负”之内容。

11.手机拍摄的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4月15日,江某出具协议书一份,载明”本人于曹某之前属于误会,不在追究任何责任”之内容。

1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民警于2015年4月23日下午15时许在徽州区岩寺镇某棋牌室将犯罪嫌疑人曹某某抓获归案;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被告人曹某、汪某、项某某、陈某甲、郑某、谢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

13.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江某对本案被告人表示予以谅解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7日下午,其与曹某某、谢某开车从徽州区岩寺到屯溪滨江路附近后,曹某某、谢某离开,一会儿谢某带着汪某坐上车,其根据曹某某的意思往休宁县临溪镇方向开,在532医院附近,其看见郑某开的一辆黑色轿车停在那里,郑某告诉其说曹某某等人在前面等;其就将车开到临溪附近,看见郑某开的轿车和另一辆白色轿车在路边等;三辆车开到临溪的一个村子一户人家停下来,其知道曹某某等人将一个矮个子男子带进屋内逼其还债,因其也欠曹某某的钱,故不好意思进去,就与郑某到隔壁人家吃饭去了;午饭后,其根据曹某某的意思将一起来的人带回岩寺,曹某某还是驾驶开来的白色轿车(听说是欠钱这名矮个子男子的),该车上坐着欠钱的那名男子和一名40多岁的男子,到岩寺后其就回家了。

2.证人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7日下午,江某开车带着其到屯溪滨江路”xx咖啡厅”附近,江某说一个女的用微信约其到该咖啡厅喝茶;江某驾车带着其到达xx咖啡厅门口,从咖啡厅里出来两个年轻男子来到车前,让其下车,其中偏胖的男子从副驾驶的位置将车钥匙拔下,江某也从车子里出来,被该两男子一左一右夹在中间往前走,并架上迎面开来的一辆黑色轿车,江某坐在后座中间,该两名男子分坐两边;其看见江某被人带走,遂打电话告诉江某的舅舅。

3.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其从丈夫曹某某的手机里发现江某身份证、江某出具的借条、协议书等三张照片,其认为与案件有关,故提供给公安机关。

三、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明曹某”放炮”(赌博场高利贷借款)12000给其,其向曹某某借款2000元赌博,方某青向曹某某借款4000元其是担保人,共计1.9万元,无钱归还;2014年2月7日下午16时许,其驾驶白色轿车带着章某,到屯溪滨江路”xx”咖啡厅与微信约好的一个女朋友见面;车子到达该咖啡厅门口,项某某和陈某甲将其从车上拖下来,架上另外一辆轿车上,郑某开车,其上车后,项某某和陈某甲一左一右将其夹在后座中间,并向其要欠三哥(曹某)的钱,两人还用手打了其头背部;之后其就被带至休宁大阜的一户人间停下,其发现有两辆车跟随而来,其中一辆是其的轿车;其被带至该户人家后,曹某、曹某某、汪某等人向其要钱,其被逼跪在地上,汪某还拿来一把砍刀放在桌上;经过他们的计算,其被迫出具了一张8.3万元的欠条并同意以车子抵押,在此期间,曹某用脚踹其脚部还用手打其巴掌,曹某某打其巴掌,汪某用脚踢其背部,项某某和陈某甲用脚踢其身子;午饭后,曹某、曹某某等人将其带到徽州区岩寺,不久回到屯溪,晚上到屯溪xx酒店睡觉,有人将其衣服裤子放在隔壁房间才让其睡觉,到第二天又将其带到岩寺,并将其放了等事实经过。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15年1月让汪某帮忙找江某还其借款1.2万元;同年2月7日下午4时许,汪某打电话说其通过微信将江某约至屯溪世纪广场附近的xx咖啡厅,因为江某也欠曹某某0.7万钱,其就打电话告诉曹某某该情况;其赶至”xx”咖啡厅,与汪某会面时,汪某告诉其江某已被郑某、项某某、陈某甲押着离开xx咖啡厅,并说江某的车停在该咖啡厅边上,其让他们在五三二医院附近等;之后,其和汪某等曹某某来,一会儿,曹某某驾车带着谢某、陈某乙赶到”xx”咖啡厅,随后,曹某某驾驶江某的车带着曹某,陈某乙驾驶曹某某的轿车带着谢某、汪某和郑某等人在五三二医院附近会合,前往休宁县xx村;一行人将江某带到xx村项某某家中,让江某跪在客厅,其问江某不还钱为何还联系不上,并用手打其巴掌被其手挡住后打在头上,江某称没有钱还,其说将车子扣下来筹钱;通过曹某某、汪某算账,就让江某出具一张8.3万元的欠条;午饭后,江某称徽州区岩寺有人欠他钱,其就与曹某某等一行人前往岩寺讨债未果;晚上,其在屯溪xx酒店开了两个房间,让江某、汪某、项某某、谢某、郑某居住;次日下午1时许,江某当着其和曹某某的面承诺还款期限后,将江某带至徽州区岩寺附近放掉;其让曹某某将江某的轿车藏匿;到4月中旬,江某归还0.5万元后,其将轿车归还给江某,江某写了一张2万元的欠条。还证明其借款1.2万元给江某,其中8000元在徽州区岩寺的一个饭店里借给其拿走的,另外4000元后来江某找了一个担保人担保才借给其的,江某拿这些钱应该是去赌博。

2.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2月7日下午4时许曹某打电话告诉其说江某被汪某用微信约至屯溪”xx”咖啡厅,因江某欠其借款0.7万元,其遂赶到该咖啡厅,当得知郑某、项某某、陈某甲等人驾车将江某往五三二医院方向去时,其和汪某、曹某、谢某等人驾车赶去汇合后将江某带至休宁大阜项某某家中,并向江某要钱,曹某还打江某二巴掌,江某讲没钱,曹某说把江某的轿车扣下拿钱来赎;饭后,江某带其等人开车到徽州区岩寺讨钱未果;之后将江某的车开走藏匿于徽州区岩寺的朋友家中等事实过程。

还证明江某向其借款0.7万元,有0.6万元是其帮方某青借款担保,0.1万元是江某输钱后在麻将厅里向其借的。

3.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2月7日下午,为能够找到江某让他归还曹某借款,其用微信以女性身份将江某约至屯溪滨江路附近的”xx”咖啡厅,并告诉曹某;江某开车与另一位男子一起来到该咖啡厅,之前到的郑某驾车与项某某、陈某甲将江某带离咖啡厅;当曹某某驾车到后,曹某某驾驶江某的轿车带着曹某,其驾驶江某的车带着曹某,曹某某的轿车由陈某乙驾驶带着其和谢某一起到五三二医院附近与郑某等人会和,三辆轿车前往休宁大阜的项某某家中;在项某某家中,其看见曹某、曹某某逼江某拿钱,其从曹某某的车里拿来一把刀时再进屋时看见江某跪在客厅的地上,曹某用手推了江某胸口两下,之后其将刀放在客厅的桌子上;之后其返还屯溪,晚12点其到屯溪xx酒店与郑某住一个房间,项某某、谢某、江某住一个房间,其让江某将衣裤脱掉拿到其的房间里;次日上午11时左右,曹某、曹某某来后,分别开两辆车到岩寺将江某放走等事实过程。

4.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5年2月7日下午应汪某的要求参与了扣押江某让其归还曹某、曹某某借款全部过程,其主要是与郑某、陈某甲将江某从xx咖啡厅强行带至休宁大阜家中,期间陈某甲用手打了江某头部,曹某、曹某某等人向江某威逼还钱,江某跪在客厅的地上,客厅的桌子上放着一把刀,其就让江某站起来,他们就让江某打了一张8.3万元的欠条;之后一起到徽州区岩寺讨债还钱;晚上其与江某睡在一个房间;次日11时许,其看见汪某将江某的衣服拿到房间给江某穿,不久曹某某、曹某一起来,之后又一起回到岩寺等事实过程。

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2月7日下午,其应曹某某的要求,与项某某一起强行抓住江某的手,把江某从”xx”咖啡厅带上郑某驾驶的轿车,并来到休宁大阜项某某的家中,在车上其和项某某均用手打了江某头部;到项某某的家中后,其看见曹某某、曹某向江某要钱,曹某打了江某巴掌,江某跪在地上,汪某拿刀放在客厅的桌子上,还踢了江某背部一腿,之后曹某某、汪某与江某算账以及直到次日下午才将江某释放等事实。

6.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在2015年2月初的一天,其在曹某某的麻将厅里打牌,汪某说有个叫江某的人欠曹某的钱,等下要到世纪广场边的”xx”咖啡厅去,就开车带着项某某、陈某甲一起到了咖啡厅;后来其看到项某某、陈某甲把江某从汽车里带出来,坐到其的汽车上,他们一左一右坐在江某边上,后其把车开到部队医院处等曹某某;等到之后去了休宁大阜,他们下车把江某带到一个房子里,其就和小斌一起出去抽烟了;之后其等人又开车到了岩寺,后来又到了火车站边上的一个酒店,曹某帮其等人开了房间,其和汪某住一个房间,项某某、谢某和江某住一个房间;到第二天,其发现房间里多了一件外套和一条裤子,汪某说是江某的衣服;过了一会曹某某等人过来,又开车到了岩寺,并把江某给放了等事实经过。

7.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在2015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其在曹某某的麻将厅里打牌,当时汪某、曹某某和曹某也在;后来一个秃顶的男的开着曹某某的汽车,带其和曹某某等人一起到屯溪;之后其等人跟着一辆白色轿车,在车上,听说江某欠曹某某和曹某的钱,一直不还,其才知道是来抓江某的;之后到休宁的一个村庄下车,把江某带到项某某家,当时其和汪某最后进去,进去后,看到江某跪在地上,汪某进去后拿出一把刀放在桌子上,曹某某用手打了江某一个巴掌,之后其就出来了;到了晚上,又到屯溪xx大酒店开了房间,其和辉辉、郑某睡一个房间,在睡觉时,听到汪某说,他让江某的外套脱掉,然后汪某把江某的衣服拿走;后来一直睡到第二天上午11点左右,其等人开车到岩寺,之后把江某给放了等事实经过。

五、辨认笔录

1.被害人江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江某依照辨认程序,分别辨认出陈某甲、曹某、谢某、汪某、曹某某、项某某都是参与对其拘禁的人。

2.被告人曹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曹某某依照辨认程序,分别辨认出曹某、陈某甲、汪某、郑某、项某某是其同伙。

3.被告人汪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汪某依照辨认程序,分别辨认出曹某某、曹某、项某某、谢某、郑某是其同伙。

4.被告人项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项某某依照辨认程序辨认出曹某某、曹某、汪某、谢某、郑某是其同伙。

5.被告人陈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依照辨认程序辨认出曹某某、曹某、郑某、项某某、汪某、谢某是其同伙。

6.证人陈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陈某乙依照辨认程序辨认出曹某某、曹某、谢某、汪某、郑某均是参与对江某实施拘禁的同伙。

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就争议焦点及其他问题,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害人江某拖欠被告人曹某1.2万元、拖欠曹某某0.7万元债务属于合法债务还是非法债务,该事实认定是否影响本案定性的问题。

公诉机关及被告人、辩护人一致认为,江某拖欠曹某、曹某某1.9万元债务,江某不仅不及时支付还故意躲避是导致本案被告人采取非法扣押拘禁手段索债的原因,但公诉机关未明确认定该债务性质是否合法。经查,被告人曹某供述是江某在岩寺的一个饭店里向其借款8000元,后来又借了4000元,该钱江某拿去赌博;曹某某供述江某帮方某青担保借款6000元,江某在其赌博场赌博时向其借款1000元。被害人江某陈述其向曹某借款1.2万元是在赌场赌博时曹某分六次放炮给其的;欠曹某某的7000元,其中4000元是帮方某青担保向曹某某借的,3000元是在赌博场里向曹某某借的。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与被害人江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证明借款1.2万元用于赌博,但借款时曹某是否明知该款用于赌博的事实不清;曹某某借款中有1000元系用于赌博,其他部分性质不明,虽然从现有证据分析存在非法债务的质疑,但尚不能得出属于合法或非法债务的肯定结论,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是合法债务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处理”的规定,索债型非法拘禁,无论是合法债务还是非法债务,均不影响该罪名的成立。

二、关于本案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问题。

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欠债不还是实施非法拘禁的原因,并据此认定为被害人有过错。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害人拖欠债务未及时偿付并成为被告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理由。但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该债务(除曹某某借款中明确江某用于赌博的1000元外)是属于合法或非法的前提下,是否存在过错显然难以判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是非法拘禁犯罪的本质特征,刑法惩罚的目的是为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利,除法定原因外,不因前提行为性质而影响后续行为性质,但可以作为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的因素。如果是非法债务,当事人可能均存在违法行为,用刑事违法行为来解决其他违法行为产生的纠纷,应依法不予保护;如果是合法债务,对于民事违约行为,应通过诉讼等合法途径主张权利,显然不能成为拘禁他人的理由以破坏应有的法律秩序,否则易被效仿,但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因债务性质不能得出合法债务的肯定结论,所以,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观点缺乏事实基础尚难以采纳,本院将综合全案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综合考虑。

关于本案七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问题。

本院认为,是否区分主从犯取决于案件事实,取决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经查,本案中,被告人曹某、曹某某分别组织联络汪某、陈某甲、项某某、郑某、谢某等人参与帮忙控制限制江某人身自由以达到逼债目的,且曹某、曹某某为逼债扣押江某的轿车由曹某某藏匿,曹某还具有殴打行为,显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汪某受曹某之托将江某骗至”xx”咖啡厅,并指挥陈某甲、项某某将江某强行带上轿车限制其人身自由,之后还实施拿刀威胁江某及将江某的衣物拿走防止其逃跑的行为,故也起着主要作用;其他被告人虽然分别实施了不同的看管、开车等行为,但听从于曹某、曹某某的安排,显然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辩护人关于不宜区分主从犯的辩护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汪某、项某某、陈某甲、郑某、谢某以索取债务为目的,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并实施威胁殴打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七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汪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项某某、陈某甲、郑某、谢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项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郑某具有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汪某、项某某、陈某甲、郑某、谢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依法认定为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具有上述从宽处罚情节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按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按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

三、被告人汪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按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

四、被告人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按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

五、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按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

六、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按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

七、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小玲

人民陪审员  吴 华

人民陪审员  胡传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 波

非法拘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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