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与成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146)
陕西省安康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汉民初字第1790号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陕西省安康市**区人,住**区。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陕西省**区人,住**区。
委托代理人:蔡刚,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陕西省安康市**区人,住**区新城办。
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陕安康市**区人,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成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蔡刚,被告成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二被告因经济原因于2008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32.8070万元,约定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率(0.81375%),两年内在原告住所地还清。还款到期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未予偿还,2011年8月16日被告到原告住所地**区江北矿粉厂办公室就还款事宜向原告书写承诺“2011年12月30日前还20万,如果没有还就按25%利息结算(信用社贷款利息为0.81375%),2012年6月前还清”,上述承诺到期后,被告仍不履行。截止2013年8月31日被告共欠到原告本息合计684466.67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对原告的借款本息合计684466.67元,并继续承担自立案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约定利息,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及对其证据质证情况如下:
有2011年8月16日成某某亲笔签字的载明刘某某为债权人的成某某、杨某某借款本息结算单一张,以证明两被告截止2011年8月4日借款本息情况及成某某承诺的还款计划和利息约定情况。对此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还款计划中承诺的利息,应理解为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从逾期还款的2011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而不是原告所说的借款应按新利率重新计算利息。
被告成某某、杨某某当庭口头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在2008年做生意时,出现困境,得到刘某某经济资助,由此2008年9月24日两被告共欠刘某某本金32.807万元,对此事实两被告无异议,2011年8月16日成某某确认了借款本息并做了还款承诺也属实,两被告对借款没有异议,也愿意还款,只是现在履行能力有限无法按期还款。
被告成某某、杨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成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在2008年做生意期间,得到刘某某经济资助,为此于2008年9月24日成某某、杨某某共计欠刘某某本金32.807万元。对2011年8月4日的借款本息结算单上表明的按月息0.81375%的利息约定,和按年度未偿还息转本的约定,及自2008年9月24日至2011年8月4日的借款本息共计430104.68元的情况,成某某于2011年8月16日确认,并亲笔写明“承诺我在2011年12月30日前还20万元,如果没有还就按25%利息结算,2012年6月前还清本息”。上述事实,杨某某当庭表示知晓。因被告成某某、杨某某到期未还款,原告刘某某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成某某、杨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双方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由于两被告系夫妻,该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两被告依法应共同偿还借款,借款本金为32.807万元。对原、被告确认的自2008年9月24日至2011年8月4日按月利率0.81375%计息,系双方确认的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超过法定的最高利息,本院予以认定,但对此期间的息转本的约定,系计算复利,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这个期间(34个月零12天)的利息应计算为91836.64元。对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承诺的若未在2011年12月30日还款,按年息25%计息的约定,稍高于法定最高利率,高于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由于被告没按承诺还款,该借款自2011年12月30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履行完毕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成某某、杨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28070元及2008年9月24日至2011年8月4日的借款利息91836.6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成某某、杨某某向原告刘某某支付本案借款本金328070元的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为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成某某、杨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冯 超
代理审判员 徐 琼
代理审判员 尹 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邬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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