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旬阳县某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258)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旬阳民初字第00190号
原告:旬阳县某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厂长。
委托代理人:蔡刚,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赵维锋,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旬阳县某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荆秀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旬阳县某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刚、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维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旬阳县某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08年4月起在原告处共购买水泥3021吨,应付款982130元,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提货时未即是清结货款。截止2010年11月16日被告尚欠货款183090元,被告为此出具“还款协议”。在协议签署后,被告于2010年底、2011年3月16日、2012年12月20日分别还款50000元、66148元、20000元,后查账中发现原告给被告多记录了30吨约12000元应予以扣除。经扣减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款34942元,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水泥款34942元,并承担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信用社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欠原告34942元水泥款属实,但欠款未付是因为原告没有给被告开具税务发票,导致被告多缴税,造成了经济损失。开具税务发票也是买卖合同的重要部分,是不可或缺的。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8年4月在原告处购买水泥3021吨,应付款982130元。被告未即时清结货款,截止2010年1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309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签署“还款协议”一份,被告签字承诺,剩余款待交通局结款后付款。协议签署后,被告于2010年底、2011年3月16日、2012年12月20日分别给原告付款50000元、66148元、20000元。后经核查账原告给被告多记账30吨水泥约12000元予以扣除,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水泥款34942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上述事实为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某某公司客户提货量价核定书、刘某某货款结、算汇总清单、还款协议、记账明细及其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的水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水泥,被告即应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未开具税务发票的从给付义务抗辩履行给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理由不能成立。在买卖合同中开具发票是合同履行的从给付义务,若合同一方不履行从给付义务造成损害,应当依不完全履行合同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因此,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旬阳县某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水泥款34942元。
驳回原告旬阳县某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荆秀琴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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