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尉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797)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桓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乙,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李亮,山东格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尉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桓台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1998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2003年12月24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至2006年4月8日;2005年11月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撤销假释,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后于2011年4月26日被减刑释放。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桓台县看守所。
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尉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亮、被告人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尉某酒后到桓台县某某镇“某某KTV”唱歌,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尉某将一个啤酒瓶摔碎后,用碎啤酒瓶将被害人耿某乙左侧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耿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重型)。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尉某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因被告人尉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乙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3422.8元,其中医药费28011.8元(门诊收费单据、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据),误工费1268元(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365日×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12元每天×19天),护理费3555元,交通费3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王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耿某乙陈述,视听资料案发地点监控录像、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民事证据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尉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尉某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尉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尉某侵害他人身体,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乙的诉讼请求,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赔偿,对超出法律规定和没有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乙所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有其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结算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乙所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系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其误工费依法应当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误工时间确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尉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乙因此次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总计3342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 盟
审 判 员 吕军红
代理审判员 刘 萍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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