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桑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130)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初字第1531号
原告:桑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亮,山东格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居民。
原告桑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亮、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7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刘某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7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虽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桑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宁
代理审判员 尹 兵
人民陪审员 高 静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张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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