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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张商初字第862号
原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亮,山东格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建工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
负责人:巩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
被告:山东某建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本单位职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山东某建工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淄博分公司”)、被告山东某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亮,被告某淄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2月9日,被告某淄博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30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却违反合同,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被告某公司偿还借款300000元、利息177600元。
被告某淄博分公司辩称:借款属实,用于公司工程承接经营过程中了。
被告某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内原告从未向某公司主张过权利,某公司不知道与原告借贷事件,应驳回对某公司的起诉。该债务系巩某某个人行为,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巩某某作为分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只有在总公司授权和认可的情况下其责任才能由总公司承担,该案借款用途总公司不知,现金流向、在何处借款,总公司一概不知,分公司对外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如借款属实,应由巩某某个人承担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某淄博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淄博分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利息月息2分,每月30日支付。原告已将借款300000元交付借款人,借款人于2011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但被告未支付借款本息。
另查明:被告某淄博分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2012年1月14日,被告某公司以公司文件形式,决定撤销某淄博分公司,并撤销某淄博分公司负责人巩某某的某公司副总经理、某淄博分公司和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但某淄博分公司未进行注销,负责人未进行变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一份、原告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二份、被告某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二份、公司文件一份及原、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且原告已经交付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但利息应当自被告出具收据之日起计算。被告某淄博分公司作为被告某公司的分公司,其经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某公司承担,涉案借款行为是否有某公司授权,系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不影响合同效力。被告主张原告与被告某淄博分公司恶意串通,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8日,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山东某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借款利息173000元(利息自2011年3月5日至2013年7月30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4元,由被告山东某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尚会
人民陪审员 闫武山
人民陪审员 南 楠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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