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盛某、邵某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5583)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张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3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志忠、单红秀,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3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邵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邵某及辩护人马志忠、单红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盛某、邵某在未办理合法采矿手续的情况下,在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四角方村非法开采建筑用岩矿41730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417300元。被告人盛某、邵某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盛某、邵某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二人辩称开采数量没有指控的那么多。
辩护人马志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盛某非法采矿数量计算与事实不符;2.被告人盛某犯罪情节较轻,对资源破坏性较小,非法采矿时间持续较短;3.被告人盛某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情节;4.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分赃获利且退赔了全部损失。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盛某、邵某在未办理合法采矿手续的情况下,在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四角方村非法开采建筑用岩矿约1.7万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17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抓获材料及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盛某系自首,公安民警于2014年3月21日将被告人邵某抓获归案。
(2)夏某某提供的统计报表,证实夏某某从邵某的石料厂购进白云石子的日期、车号、过磅单号、送货净重等统计数据情况。
(3)制止违法矿产资源法规行为通知书、关于严禁非法开采矿产的通知及现场照片一宗,证实位于沣水镇四角方村开矿点为非法开采。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邵某处扣押标注有”程某甲”、”传杨”、”传羊”、”邹平双利物资有限公司”字样的过磅单五本。
(5)转让协议,证实2013年11月18日,盛某从孙敬岭处购买石场的情况。
(6)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冻结邵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现金20×××14.08元。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非法采案发现场的情况。
(8)被告人盛某、邵某的户籍信息,证实案发时二名被告人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证人证言
(1)王某某(淄博市国土局张店分局矿管办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下旬,接到群众举报在张店区沣水镇四角方村南山上鲁安石油管线西侧有人非法开采白云岩,其所在单位未向任何人及单位发放过《采矿许可证》,2013年12月6日,淄博市国土局张店分局工作人员在现场张贴了《制止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通知书》和2012年5月份淄博市国土局张店分局与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严禁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通告》,后来沣水镇安办的工作人员在非法开采点现场和周边泼洒了红色油漆做标记,事后王某某发现非法开采者把原先开采下来的矿石偷运走了,张贴的通知书和通告也不见了。后来得知该非法采矿点的经营者是一名姓邵的男子。
(2)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2月份和2014年1月份在邵某的石窝和碎石机处开翻斗车,该处石窝是邵某和盛某一起经营的,他们有两个石窝,分别位于沣水镇四角方村西南山坡上和沣水镇四角方村正南的山坡上。邵某答应按月给杨某某开工资,杨某某到现场的时候看到石窝已经被炸出很多的石头,现场有两台挖掘机在干活,另外邵某还雇了两辆翻斗车在干活,一直干到2014年1月25日左右,不知道什么原因,邵某就通知杨某某放假不干了。杨某某没有见过现场放炮,但是见过两次打眼的。
(3)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邵某雇高某某让其到邵某的石窝打炮眼,高某某安排其工人到了位于沣水镇四角方村西南山坡上的一处石窝,总共打了十几个深约十四米至十九米的炮眼。过了两三天,邵某联系高某某到该处石窝南边五六百米远的另一处石窝打炮眼。
(4)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左右,夏某某认识了邵某,邵某在沣水镇四角方村有一石料厂,该石料厂生产加工白云石子和石粉,夏某某按每吨22元从邵某处购买的石子,共计121车,总重量为8032.44吨。夏某某与邵某结算主要通过银行转账,其中给过一次一万元的现金。
(5)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夏某某认识了邵某,程某甲于2013年11月10日左右开始从邵某的石料厂购进白云石粉和石子,程某甲按每吨21元购进石子,按每吨19元购进石粉,其总共从邵某处购进石子5019.25吨,购进石粉6809.85吨。程某甲与邵某主要通过现金进行结算。
3.辨认笔录
(1)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位于沣水镇四角方村西南侧山坡、鲁皖成品油输油管线约50米处的非法开采点即是邵某进行开矿的地点。
(2)盛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位于沣水镇四角方村西南侧山坡、鲁皖成品油输油管线约50米处的非法开采点即是盛某伙同邵某进行非法采矿的地点。同时证实其辨认出邵某的情况。
(3)邵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位于沣水镇四角方村西南侧山坡、鲁皖成品油输油管线约50米处的非法开采点即是其伙同盛某进行非法采矿的地点。
4.鉴定意见一宗,经鉴定,被告人盛某、邵某非法开采点开采建筑用白云岩矿41730吨,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417300元。白云岩石矿单价为每吨10元。
5.被告人的供述
(1)盛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18日上午,盛某和邵某商量把孙敬岭的石窝买下来,经过协商,孙敬岭的儿子孙涛以1.2万元的价格将该石窝卖给了盛某、邵某,买该石窝的钱是邵某出的,该石窝位于沣水镇四角方村公墓南侧山上,距石窝东边四十八九米远是一条输油管线,盛某和邵某将开采的石子和石粉卖给了邹平县传杨钢厂一个叫程某甲的人和邹平双利物资有限公司一个姓夏的男子。该采矿点并未办理采矿许可证。
(2)邵某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盛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盛某与邵某对其开采的数量有异议,二人均辩解未开采指控的那么多。
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指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盛某、邵某所开采的石窝之前是否开采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邵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二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指控二被告人开采建筑用白云岩矿的数量,结合二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做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统计报表,应认定其开采数量为1.7万吨。二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二名被告人实际开采数量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盛某、邵某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盛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邵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齐 艳
审 判 员 刘世龙
人民陪审员 陆大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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