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4-318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427)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川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5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琳,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住淄博市淄川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个体经营,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住淄博市张店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志忠,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单红秀,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5年1月23日追加起诉被告人袁某、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琳、被告人袁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马志忠、单红秀、被害人孟某甲、孟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凌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李某甲于2012年9月1日19时许,在李某(已判刑)、被告人王某甲的纠集下,和王某乙、司某、刘某、仇某甲、仇某乙、张某、毛某(均判决)、陈某(另案处理)等人到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演礼村村委会门口处,持镐柄对孟某甲、孟某乙二人实施殴打,致使孟某甲、孟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孟某甲的伤情构成重伤,七级伤残;孟某乙的伤情均属轻伤,伤残级别分别为九级、十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甲没有共同伤害的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李某甲不构成聚众斗殴罪;3、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情节轻微,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袁某系主动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甲系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孟某甲、孟某乙的陈述,证实案发起因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用槁柄将他们打伤的经过。
2、同案犯供述
同案犯李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担任淄川区罗村镇演礼村村主任期间,因村务问题与本村村民孟某甲发生矛盾。2012年9月13日19时许,其指使被告人王某甲纠集王某乙、司某等人窜至淄川区罗村镇演礼村村委会附近,伙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持槁柄将孟某甲、孟某乙兄弟二人打伤的事实。
同案犯王某乙、司某、刘某、仇某甲、仇某乙、张某、毛某的供述,证实其在2012年9月13日19时许,在被告人王某甲的纠集下,伙同李某、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李某甲等人在淄川区罗村镇演礼村村委会附近持槁柄将孟某甲、孟某乙兄弟二人打伤的事实。
3、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李某因为绞电线的事让被告人王某甲多找几个人过来帮着打仗,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李震的指使下,伙同李震、王萌等人持槁柄对孟某甲、孟某乙进行殴打的经过。
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她们在村委正跳着舞突然停电了,其把音响搬到村委楼上,后看到有至少四、五个人拿着东西在打人,其就打电话报警了。
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听说孟某甲、孟某乙被人打伤的事实。
4、书证
发破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系2012年9月13日20时01分,公安机关接报警称在淄川区罗村镇演礼村委附近有人打架,公安民警赶赴现场后,经调查,系演礼村村主任李某纠集王某甲等人将孟某甲、孟某乙殴打致伤。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主动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甲经传唤到案,王某甲在逃。2014年4月10日,王某甲在济南火车站东站被济南公安机关抓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某等人的判决情况以及民事赔偿情况。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李某甲在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鉴定意见
经法医鉴定,孟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伤残程度分别为九级、十级;2012年10月15日经法医鉴定,孟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其双上肢及右手功能状况待其临床治疗终结后结合具体情况进行补充鉴定;2012年10月23日经法医鉴定,孟某甲右上肢的损伤伤情程度属重伤;2013年11月12日经法医鉴定,孟某甲的伤残程度系七级。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李某甲当庭对以上事实均予以供认,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李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为本案的纠集者,被告人袁某、李某甲均系积极参与,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量刑时会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故意伤害行为中所起的具体作用予以区别量刑。被告人袁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对三被告人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愿意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佳霖
审 判 员 郑 峰
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司丽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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