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公某某与崔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772)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初字第2995号
原告:公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超,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居民。
原告公某某诉被告崔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某某诉称,2012年6月,原告经郑某某介绍,为被告位于临淄区石化大厦*楼的办公室进行了装修。双方于2013年1月12日对装修费用进行签字确认,装修费用为95633.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95633.00元。
被告崔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临淄区石化大厦*楼的办公室。原告对该办公室装修完毕后,于2013年1月12日向被告提交装修明细表,核算了工程量及装修价款,装修款合计95633.00元,被告在该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按九折结算,即装修费为86069.70元,原告未提出异议。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装修费用明细表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装修办公室,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86069.7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费86069.7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诉讼请求中超过该款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支付原告公某某装修费86069.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4.00元,诉讼保全费1020.0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新强
审 判 员 相继军
人民陪审员 孟翠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王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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