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194)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民初字第238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孙磊,淄博临淄雪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超,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有涛,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孙磊、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赵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8月,原告交付被告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汇款150000元,被告月2014年12月2日为原告出具借条,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剩余93140元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3140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被告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是基于双方的合伙关系,被告怕产生矛盾为解决冲突所写,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应承担驳回起诉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委托被告购买石料,原告为此交付被告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于2014年8月14日向淄博石海矿业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100000元(该款项计入为被告预付款),于2014年8月19日、8月20日汇入被告银行账户50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9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上述款项。2014年12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实拖欠原告借款155416元未还。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2014年12月2日之后分四次归还原告共计62276元,剩余93140元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314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承兑汇票复印件、汇款记录、欠条、借条、证明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供的汇款凭证、承兑汇票、证明等证据与被告孙某某2014年9月4日书写的欠条数额吻合,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委托被告购买石料的事实。原告主张上述欠款经双方协商转化为借款,结合其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孙某某辩称书写借条系为了避免冲突,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31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93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诉讼保全费109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6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3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洪学
代理审判员 耿智强
人民陪审员 高 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翟汝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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