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乔某明诉被告宁夏某冶炼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244)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吴利民初字第618号
原告乔某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医生。
委托代理人曹钦宝,陕西省子洲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宁夏某冶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晓艳,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乔某明诉被告宁夏某冶炼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明及委托代理人曹钦宝,被告宁夏某冶炼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明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9.5万元,并出具收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9.5万元及利息15.1万元(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乔某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收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9.5万元的事实。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形式有异议,该收据只有公司财务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公司会计也没有公司的授权,原告是否给被告交付了借款无法核实。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只提供了收款收据,未提供支付借款的凭证,对该笔债务不认可;2.原告没有提交支付借款的凭证,无法证实曾向被告提供过该笔借款,原告在调解时陈述借款是通过转账提供的,庭审中却陈述借款是以现金的形式提供给白成林的;3.某震与白成林在投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新厂区开建之前旧厂的全部债务由白成林承担,该笔债务应由白成林承担;4.2012年12月之前以被告公司名义对外形成的债务已多达3800万元,大部分只有欠条,而没有债权人的付款凭证,本案中的借款是否存在令人质疑。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投资合作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某震与白成林在投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新厂区开建之前旧厂的全部债务由白成林承担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不认可,白成林与某震之间对债权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本案中原告的诉求,不能免除被告公司责任。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对本案原告没有约束力,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9.5万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收据载明:“收款收据,2012年11月16日,今收到乔某明借款﹤月息0.02元,半年还清﹥人民币¥伍拾玖万伍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595000),此据,贷款地点子洲,单位盖章(加盖被告公司财产专用章),出纳:白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乔某明当庭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属书证原件,能直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9.5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5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不违反相关法律限制性规定,应按照月利率2%计息,时间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辩解,1.原告只提供了收款收据,未提供支付借款的凭证,对该笔债务不认可;2.原告没有提交支付借款的凭证,无法证实曾向被告提供过该笔借款;3.某震与白成林在投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新厂区开建之前旧厂的全部债务由白成林承担,该笔债务应由白成林承担;4.2012年12月之前以被告公司名义对外形成的债务已多达3800万元,大部分只有欠条,而没有债权人的付款凭证,本案中的借款是否存在令人质疑,因被告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某冶炼有限公司欠原告乔某明借款本金59.5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时间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被告宁夏某冶炼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乔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0元,由宁夏某冶炼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耀武
审 判 员 张恒宁
人民陪审员 张建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苏小娟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