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417)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203民初263号
原告:铜川市某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某某宾馆***室,组织机构代码:7521****。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邈,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郢中镇承天西路。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沈某某,男。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清章,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铜川市某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川市某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煤炭运销公司)委托代理人邓辉邈,被告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贸公司)、被告沈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清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长焰煤7610吨,其中5500大卡每吨340元,6000大卡每吨360元,共计2651400.65元,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煤炭货款1992675.5元。2015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结算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原告120万元,并保证于2016年5月1日之前付清全部贷款。同时,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但是,在实际履行中,被告并未遵守诺言,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清偿煤炭货款1942675.5元,并承担违约金责任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交以下证据:1.结算付款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煤炭的吨位、价款及违约责任;2.2015年9月25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沈某某妻子陈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货款为1992675.5元;3.2015年7月1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沈某某及其妻子陈某某借吕建军现金15万元。三份证据共同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4.营业执照,证明主体资格合法适格;5.湖北某某磷化有限公司货物运输过磅结算单,证明上有加盖湖北某某磷化有限公司及被告某某商贸公司公章;6.合同两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分别以第三人的名义,将煤卖给别的公司;7.法院执行局调取书证三份,证明湖北某某磷化有限公司情况、被告沈某某往来账务情况等。
被告某某商贸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实及理由。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结算付款协议》,约定原告依法享有合同单方解除权,只要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到被告,即产生协议解除的效力。该协议是原告经过精心设计,造成被告多重压力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对此,被告保留撤销该协议的权利;2.原告请求被告某某商贸公司及被告沈某某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状中称其向被告某某商贸供应长焰煤是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被告某某商贸初次办理工商登记的时间是2015年5月11日。原告的供煤行为发生在被告某某商贸公司成立之前,与被告某某商贸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关联。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为被告沈某某,但自然人与法定代表人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财产权,不能混同;《结算付款协议》是一份在主合同履行完毕后的从合同,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主合同及证据。该协议实际名为结算协议,实际为债权债务转让协议;3.本案真实的法律关系应当是自然人合伙经营纠纷,原、被告双方是基于战友和朋友之间的信任而以个人名义建立的合作关系。双方选择的是以实物和费用为出资,以包含利润的价格为分配方式的合作经营模式。贷款中的垫资和利润回收的风险实际是由双方共同承担的;4.被告未能依约结清煤款是由多方面客观原因造成的。
被告某某商贸公司为证明其观点,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某某商贸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在被告某某商贸公司成立的时间、基本信息等;2.《结算付款合同》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该合同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并没有实际办理结算、没有载明结算的依据。该合同实质是转让债权债务,并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附有前提条件;3.鲁伟与春祥公司的《合同书》一份、合伙结算明细表一份、鲁伟书面证明一份,证明销售到春祥公司的燃煤是由鲁伟签订的,系三人合伙经营,销售的总吨位数;4.沈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某某公司财务账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燃煤销售单价最高为590元,具体结算价格根据化验指标实行上下浮动,实际结算价与约定价格每吨差价在50元左右;5.某某公司过磅结算单7张、某某集团结算单4张,证明原告2015年5月擅自发送10车402吨燃煤,2015年10月才销售出去,该批煤的实际销售价格为每吨480元,每吨亏损近100元;6.陕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发货清单一份,证明2015年7月该公司提供的煤炭平均价格为每吨150元,仅占原告价格的43%;7.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决书一份,证明某某公司支付的煤款被钟祥市人民法院划拨了15.5万元。
被告沈某某的辩称意见与被告某某商贸公司辩称意见一致。
被告沈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煤炭运销公司与被告某某商贸公司合作来往,由原告某某煤炭运销公司向被告某某商贸公司提供长煤炭。2015年9月25日,陈某某向原告某某煤炭运销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铜川市某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煤款壹佰玖拾玖万贰仟陆佰柒拾伍元伍角整(1992675.50元),欠款人:陈某某,2015年9月25日。”另有一张同日期欠条,内容与上述欠条内容一致,落款为:“欠款人:沈某某、陈某某”,此外,加盖有被告某某商贸公司公章。2015年10月31日,原告某某煤炭运销公司与被告某某商贸公司签订《结算付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某某煤炭运销公司)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共向乙方(某某商贸公司)供应长焰煤7610吨。其中,5500大卡每吨340元,6000大卡每吨360元,合计2651400.65元。经甲乙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10月31日,乙方尚欠甲方煤炭货款1992675.5元。乙方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将湖北某某磷化有限公司结回的煤炭货款40万元支付原告方,将钟祥市某某磷化有限公司结回的货款80万元支付原告方,并保证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有逾期,按逾期货款每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结算付款协议》落款处有原告某某煤炭运销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被告某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本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原告某某煤炭运销公司及被告某某商贸公司公章。
另查明,被告某某商贸公司向原告某某煤炭运销公司支付一部分货款,截止2016年4月26日,尚欠原告某某煤炭运销公司货款数额为1942675.5元。
以上事实,有结算付款协议、欠条、结算单、营业执照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ぃ婪ǔ闪⒌暮贤缘笔氯司哂蟹稍际?,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协议及欠条为证,该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94267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按其双方约定的逾期货款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共计逾期55天,为106847元(1942675.5×1‰×55天≈10684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某某煤炭运销公司对被告沈某某的诉求,被告某某商贸公司此笔未支付的货款,不但有被告某某商贸公司公章认可,并有被告沈某某及其妻子陈某某出具的个人借条为证,被告沈某某对该笔尚欠货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铜川市某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942675.5元、违约金106847元,共计2049522.5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按逾期货款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
被告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35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保平
审判员 王宝玲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樊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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