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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君民初字第00018号
原告:苏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系江某丙之妻。
原告:江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系江某丙之父。
原告:江某乙,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系江某之妻,江某丙之母。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邓辉邈,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系陕B55**号肇事司机,实际车主。
被告:铜川市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地址:铜川市王益区体育桥停车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公司职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
地址:铜川市七一路**号。
负责人: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某某、江某、江某乙与被告袁某、铜川市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委托代理人邓辉邈,被告袁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4日18许,江某丙驾驶江某所有的陕B55**号红旗小轿车由玉华镇去铜川途中,行驶至305省道85KM+890.8M处时,驶入对方行驶路面,与对面行驶的袁某驾驶的陕B2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江某丙受伤,经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乘车人江某丙之子江某丁当场死亡,发生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8日,宜君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江某丁无责任。被告袁某与被告某某物流公司作为陕B25**号车辆的驾驶人和实际所有人应当连带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亦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应先行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赔偿金。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729800元、丧葬费39043元、施救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550000元,按40%责任承担赔偿,先由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自己在事故中系次要责任,只承担赔偿的30%。
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30%,并扣除因袁某肇事车辆超载赔偿款的10%,原告请求赔偿部分数额过高,原告江某乙有退休金,故不同意赔偿。
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江某丙、江某丁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6份,证明二人系肇事死亡;3、三原告身份证明,均系城镇居民;4、停尸等费用票据12张,计8010元;5、车辆损失确认书1份,停车费收据2张计3600元;6、交通费票据125张,计7017.50元(其中江某支366.50元、苏某某支6651元);7、食宿费条据68张计24113元(其中江某支1173元、苏某某支22940元);8、误工证明4份、误工费为39080元;9、江某向法庭提供交通、丧葬、就餐等费用条据186张,误工证明1份,计64307元。
被告袁某质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5认可车辆损失确认书,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只同意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729800元、丧葬费39043元,赔偿交通费1372元、住宿费510元、误工费5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
被告袁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及交警大队收款60000元收据1张;2、其车辆鉴定费收据1张计3000元;3、酒精检测费收据2张计600元;4、江某丙、江某丁尸体拉验费收据2张计2000元。
原告江某质证认可自己从交警队领取60000元的事实,对其他票据之事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抄件2份,证明陕B25**号车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300000元的事实及肇事现场勘查记录,对袁某的询问笔录,证明陕B25**号车肇事时超载。
原告及被告袁某质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死者江某丙驾驶陕B55**号红旗牌小轿车由玉华镇去铜川途中,18时许当车行驶至305省道85KM+890.8M处时,因超限速行驶,驶入对方行驶路面,与对面行驶的袁某驾驶超载、超限速的陕B2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江某丙受伤,经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乘车人江某丙之子江某丁当场死亡,发生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8日经宜君县交警大队作出(2012)第6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江某丁无责任”。死者江某丙、江某丁尸体于2012年12月5日在铜川市殡葬管理处火化。2012年11月7日被告袁某向宜君县交警大队缴纳现金60000元,均由原告江某领取。袁某并缴纳车辆检验、酒精检测、尸体拉验等费用5600元,2012年2月19日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陕B25**号车辆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期限一年至2013年2月1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3月14日人保财险王益支公司为陕B55**号车辆损失确认损失为87560元,残值9560元。
另查,原告江某乙系城镇居民,无退休工资和固定收入,与江某共有4个子女。2011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3781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某某物流公司与被告袁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意见是否应予采纳;3、原告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1、被告袁某与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挂靠关系成立。陕B25**号重型自卸货车,虽为被告袁某实际控制使用、收益,但该车辆行驶证及投保人均以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名义办理,以该企业的名义对外经营。疏于对驾驶人员的培训,对机动车运行安全的管理,极大地增加了道路的安全隐患,故挂靠人与被告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鉴于本案袁某已支付赔偿费用,故被告某某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2、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江某乙生活费用认为其有固定收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赔付数额的计算无法律依据,且不切合本案的实际,故对其赔付意见不予采纳。3、①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二项负主要责任者承担70%-80%。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请求数额的40%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30%赔偿确定;②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729800元,丧葬费29043元,被告认可,且同意按车辆损失确认书确定的原告车辆损失87560元,应予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为68915元有误,应为68905元;③江某丙、江某丁事故发生在未救治前已死亡,未产生医疗费用,原告苏某某在事故发生昏倒住院产生医疗费,未提供医疗费票据,亦不属本案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就餐费、停尸费、埋葬等费用均系丧葬费赔偿范围,不应重复请求,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④原告请求误工费用39080元,只提供单位月工资证明,并未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工资表予以相互印证,故对其误工费用不予认定,但该事故系重大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按三人并以上年度年职工平均工资39043元计算,每人每天工资为108元,从事故发生2012年11月4日至12月5日火化止,3人共计9720元认定;⑤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等相关票据无法准确计算实际支出,且部分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但事故发生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住宿等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以5000元、住宿费以3000元计算认定较为合理;⑥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以上认定的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729800元、丧葬费39043元、江某乙生活费68905元、误工费972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车辆损失87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993028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剩余881028元,袁某按责(30%)承担264308.4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237877.56元,袁某本人承担26430.84元。由于袁某已向原告支付6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总额中赔付原告202308.40元,支付给袁某35569.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2308.40元,支付袁某35569.16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0元,原告负担2800元,袁某负担1200元。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延军
审判员 王建荣
审判员 张晓东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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