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珍与邓某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711)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巴州民初字第115号
原告张某珍,女,生于19**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邓某义(系原告之夫),男,生于19**年,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岳民山,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生于19**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租住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张某珍与被告邓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义、岳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6日,被告邓某驾驶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川Y*****号吉利牌小轿车,自巴中中学龙湖校区方向往巴州区汇丰迎宾大道路段时,将正在该处清洁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川Y*****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28日因无钱而出院。用去医药费136877.34元。2012年11月1日,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又在巴州区红十字医院康复治疗。2013年4月12日原告损伤被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级伤残,评残前续治、复查费用6000元,评残后需颅骨修补医疗费2万元,评残后两年内给予抗癫痫、瘫痪对症康复等医疗费每年约6000元,两年后每年约需3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心健康、精神造成严重伤害。为此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受伤的医药费136877.34元,营养费5640元,误工费18800元,护理费738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40元,残疾赔偿金365526元,续治费98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471183.34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16时许,被告邓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川Y*****号吉利牌小轿车,自巴中中学龙湖校区往巴州区第七小学方向行至巴州区回风迎宾大道(金岛停车场外)路段时,由于邓某操作不当,将正在清洁道路的张某珍撞倒,造成川Y*****号车受损,张某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某珍受伤后经送往巴中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伴脑内血肿。左侧偏瘫。左侧颞叶脑内血肿。左侧颞骨乳突骨折伴颅底骨折。双侧颞叶和右侧顶叶脑挫裂伤。外伤性癫痫。住院治疗83天,共用去治疗费127747.34元。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均系被告邓某护理),出院医嘱:继续服用抗癫痫药物,每半月到我院复查,出院后3月来院修补颅骨缺损。住院期间,原告在巴中怡和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购人血白蛋白10瓶,用去5500元,购免疫球蛋白6瓶,用去3630元,共计9130元。2012年11月1日,巴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特勤大队作出“巴公交认字(2012)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邓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珍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2013年4月12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四川明正(2013)法临鉴字第124号鉴定意见书:张某珍本次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为贰级伤残。其后期医疗费中出院后至鉴定前一日期间酌定伤情继续治疗及CT复查陆千元人民币;本次评残后需要颅骨修补医疗费约贰万元人民币;本次评残后两年内给予抗癫痫、瘫痪对症康复等医疗费每年陆千元人民币,两年后每年约需三千元人民币,具体计算年限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原告用去鉴定费1900元。张某珍存在护理依赖,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同时查明:原告张某珍虽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但是2007年7月在巴中市巴州区内购买了某小区***号楼****号住房一套,同年底入住该房至今。原告张某珍从2012年9月底起在金凤星城工地当清洁工。本次事故时,张某珍正在金凤星城门口的公路上清扫道路。
另查明:被告邓某驾驶的川Y*****号吉利牌小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后,被告邓某共垫付5万元医疗费。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人证言、巴公交认字(2012)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明正(2013)法临鉴字第124号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驾驶川Y*****号吉利牌小轿车,自巴中中学龙湖校区往巴州区第七小学方向行至巴州区回风迎宾大道(金岛停车场外)路段操作不当,将原告张某珍撞倒,造成川Y*****号车受损,张某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巴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特勤大队作出“巴公交认字(2012)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邓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珍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已收悉并未提出异议,故巴公交认字(2012)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可。由于事故车辆川Y*****号吉利牌小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邓某为该车所有人并且事故时实际驾驶该车,故被告邓某应对原告张某珍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费用计算标准问题:原告及原告家庭户籍性质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从2007年在巴中市内购房居住,并从2012年9月底起在巴中城内务工。因此,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具体费用的认定问题:
1、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用去医疗费127747.34元,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实际提供的院外购药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院外购药费9130,合计136877.34元(应扣减被告邓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
2、营养费:10元/天×83天=830元;
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误工天数为188天,即(35873元/年÷365天)×188天=18477.05元。
4、护理费:由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被告邓某护理,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巴中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0909元,原告张某珍定残时年满61周岁,即为30909元/年×19年×50%=293635.5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83天=1245元;
6、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20307元/年×19年×90%=347249.7元。
7、续治费:原告主张评残后需要颅骨修补医疗费20000元,评残后两年内给予抗癫痫、瘫痪对症康复等医疗费每年6000元人民币,即6000元/年×2年=12000元,两年后每年续治费3000元人民币,向本院提交了四川明正(2013)法临鉴字第124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故两年后的续治费计算年限最多18年,即3000元/年×18年=54000元。
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中出院后至鉴定前一日期间伤情继续治疗及CT复查费用6000元,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票据为准,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该笔费用的票据,故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原告受伤后的续治费共计86000元(20000+12000元+54000元=86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原告请求赔偿数额10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00元为宜。
9、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1900元,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珍受伤后用去住院医疗费127747.34元,院外用药9130元,误工费18477.05元,护理费2936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5元,营养费830元,残疾赔偿金347249.7元,续治费86000元,合计884314.59元,扣减被告邓某已垫付医疗费50000元,下余834314.59元由被告邓某赔偿原告张某珍。
二、由被告邓某赔偿原告张某珍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三、由被告邓某支付原告张某珍垫付鉴定费1900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邓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804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13300元,原告张某珍负担4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青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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