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洪某某与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248)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民一初字第00568号
原告:洪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詹鸣,安徽詹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施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初中文化,工程项目经理,现下落不明。
原告洪某某诉被告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声称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26.5万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后陆续还款20万元,尚欠6.5万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5万元并从2012年9月3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施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因承包工程建设需要资金,经与原告协商达成借款口头协议,原告将26.5万元现金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洪某某人民币贰拾陆万伍仟元整(265000.00元)。用于工程周转。今借人施某某(签名)2012.9.29”。2013年5月12日,被告分2次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原告20万元,尚欠6.5万元。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9月30日起到给付日止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交易清单、被告离婚证和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欠原告6.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次日起计算利息依据不足,只能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5月28日视为被告逾期付款,可从该日起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洪某某借款65000元,从2013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到给付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5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45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宝 宏
代理审判员 陈 家 礼
人民陪审员 夏 和 明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房丹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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