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姚店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737)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宝民初字第00149号
原告:郝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某某村人,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严纪伟,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陕西省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某某村**号。
被告:宝塔区姚店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村委会主任。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宝塔区姚店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严纪伟、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塔区姚店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2007年某某村委会决定给女子户在杏子沟修建住房,由被告某某村委会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施工。施工所需材料由被告某某村委会购买,于是原告与被告某某村委会口头达成供应石沙合同,之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其供应石沙,但是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材料款,双方于2010年8月17日进行结算,被告欠下原告材料款29000元,并由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凭条一份。但是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之间相互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沙款2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郝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据一份,证明2010年8月17日村委会下欠原告29000元的沙款未支付,当时被告刘某某是审核人的身份。
证据二:(2011)宝民初字第011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杏子沟女子户住宅是由某某村委会同意修建的,所需的材料是由某某村委会购买,因此某某村委会是该买卖合同的实际当事人,所以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应付29000的沙款。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在2007年期间任某某村党支部书记,负责2007年在杏子沟给女子户修建住宅,确实用了原告的沙子,欠原告的沙款是事实,但不是被告刘某某个人欠的,此次修建是由村上统一组织、统一施工的,刘某某只是村上指派具体负责工程。那张欠条是村集体行为,应由村委会支付,
被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一组证据:
证据一:杏子沟住宅土建部分人工费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不属于被告刘某某个人行为,属于村委会集体行为。
被告宝塔区姚店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调解中,某某村委会村支部委员刘某某、某某村委会委员刘尚斌代表被告某某村委会表示:上一届村委会主任没有给本届村委会主任移交杏子沟住宅项目工程,现任村委会班子不知道这个工程的收入开支,所以没有承担这个沙款的责任。
被告宝塔区姚店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郝某某提供的两组证据,被告刘某某均无异议,被告某某村委会未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某某村委会拖欠原告石沙款29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只是负责工程人员。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份,原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某某村委会未质证,经审查,通过被告提供证据,可以确认杏子沟修建住房是由某某村委会签章实施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某某村委会决定给女子户在杏子沟修建住房,由村上统一管理、设计、施工,工程款由村委会负责从女子户住户中收取,然后支付施工人工费与购买材料费。某某村委会指派刘某某负责具体施工,潘某某为工程上的财务人员。工程施工期间,原告郝某某与某某村委会口头达成供应石沙合同之后,原告按照被告某某村委会要求为其提供石沙,但是被告某某村委会未支付原告项款,双方于2010年8月17日进行结算,由被告刘某某审核、潘某某记账共同出具一张交款单位为杏子沟住宅、金额29000元的收据。原告索要无果,故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宝塔区姚店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口头达成的石沙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某某村委会理应按约定支付价款,故原告请求某某村委会支付石沙款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依据被告刘某某、潘某某出具的结算凭条一份向刘某某主张支付石沙价款29000元,但被告刘某某受某某村委会指派负责具体施工,不是石沙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石沙款的责任。故原告请求刘某某支付石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塔区姚店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某某石沙款29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郝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宝塔区姚店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承担2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士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景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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