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964)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宝民初字第01062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延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代理人:石耀顺,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延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刘苗苗,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因未婚先孕,在经过不到五个月的接触即举行了结婚仪式。20**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年*月**日儿子李某出生。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致使在婚后的共同生活里,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加之性格上的差异,不但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反倒是争吵不断。儿子出生后,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打算能过就过,不愿伤害无辜的孩子。但被告竟把原告良好愿望当作软弱可欺,不但不理解,反而找茬寻事欺负原告,更甚的是被告尽然对原告的父母随意打骂。2013年11月17日,原告父母均不在家,被告将原告父母家里窗户玻璃砸烂,并不愿让原告与父母来往接触。儿子出生后,被告时常将儿子丢下离家出走。2014年1月26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儿子全凭原告父母帮助照料。夫妻共同财产有双人床一张、沙发一套、茶几一张、大柜子一个、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个、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存款40000元依法分割。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户籍薄、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证据二:照片。证明被告行为伤害了原告及父母,应判决离婚。
证据三:谈话笔录。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
证据四: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砸原告父母玻璃的事实,夫妻感情破裂,压箱钱和倍箱钱28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婆媳关系不好属实,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共同财产还有2013年购买12万左右的皮卡车、电脑一台。共同债权是原告父亲借款10000元。另外皮卡车每月收入12000元,原告在陕煤集团运输管理神卫红旗项目部与他人合伙从事混凝土项目,可分得130000元的款项。孩子未满2周岁,应由母亲抚养。
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父母家玻璃有损害并不能证明是被告损坏的。证据三有异议,被谈话人没有出庭,其所作证言没有证明效力。证据四有异议,证言不能证明玻璃是被告损坏,也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关于彩礼返还原告并未提出此诉请,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仅以证据二不能证明被告有损坏原告父母家窗户玻璃及手机的行为,也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证人因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证人证言并未证明玻璃是被告损坏,更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年*月**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年*月**日,原、被告在延安市宝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某(20**年*月**日出生)?;楹罅饺艘蚣彝ニ鍪率庇姓?。夫妻共同财产有双人床一张、沙发一套、茶几一张、大衣柜一个、长虹39寸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个、海尔冰箱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有一定时间,且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为家务琐事时有矛盾,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双方只要能够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及证据不足,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 瑞
代理审判员 李 梅
人民陪审员 贺晓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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