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342)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巴州民初字第2126号
原告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商行。
经营者杜某华,男,生于19**年,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科旭,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市巴州区某娱乐会所。
经营者杨某,男,生于1968年,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商行诉巴中市巴州区某娱乐会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培林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商行经营者杜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科旭、被告巴中市巴州区某娱乐会所经营者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娱乐会所经营期间,原告向其供应酒水饮料。2014年7月5日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人民币53500元。结算后被告迟迟未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3500元并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是杨某现非实际经营者,且股份已转让他人,只因营业执照登记名称尚未变更而已,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二是对于会计成某对账行为不予认可,理由是对该行为不知情,也无会所股东签名,故对真实性有异议,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商行于2013年开始向被告巴中市巴州区某娱乐会所供应酒水饮料。供货方式由原告配送至会所,会所员工收货并在收货单签字确认,结算方式实行定期结算。2014年7月5日,被告财务会计成某经过对账后,在原告记账单据上注明”截止2014年7月5日,实际金额51500元,押金2000元,应付53500元,成芳,2014.7.5”,成某当庭作证对该条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另查明,成某,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在被告巴中市巴州区某娱乐会所工作并担任财务会计职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单、对账单、证人证言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就酒水饮料销售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通过庭审查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通过对账,被告工作人员成某在原告的记账单上书立了下欠原告货款的单据,由此,原、被告双方已构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对此,本院应予确认。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照结算单据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成某系被告聘用的会计事实有成某本人证言和被告经营者杨某的原合伙人戚某梅证词,能够证明成某在此期间受聘于被告并担任会计职务。成某对账行为属于会计职责所在,并未超出职权范围。成某对账行为依法认定职务行为,其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杨某是被告巴中市某娱乐会所的登记业主至今尚未变更,至于已经转让的事实被告尚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辩称结算单据系会计成某个人行为,以及被告实际经营者不是杨某已转让他人,故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巴中市巴州区某娱乐会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商行支付欠款53500元及利息(以本金53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巴中市巴州区某娱乐会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培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黎臻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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