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延安市某某工业局与被告乔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533)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宝民初字第02133号
原告:延安市某某工业局。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街**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虹,宋新强,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延川县人,小学文化,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红梅,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安市某某工业局诉被告乔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新强、被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安市某某工业局诉称:1994年,原告雇佣被告从事烧锅炉和打扫卫生工作。从2006年11月开始至2012年3月,被告每年从当年的11月份至次年3月份为原告烧锅炉,其余每年4月至10月不上班,每年领取5个月工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应负有承担证明其在原告处参加工作时间的举证责任,被告申请仲裁原告劳动争议一案,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延劳仲案字(2012)第111号裁决书认定被告参加工作时间从1993年1月起计算,并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法律依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被告主张原告补缴至2011年3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委裁决原告补缴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应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无事实、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仲裁委延劳仲案字(2012)第111号部分裁决错误。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补缴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1994年1月至2011年3月,其中2006年以后每年工作5个月)应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2、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乔某某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延安市某某工业局于1993年10月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1993年10月到原告处从事烧锅楼和清洁工作,从2008年起原告延安市某某工业局只是安排被告烧锅炉,并未安排其他工作。被告全家从1993年至2012年5月一直住在原告处。从用工之日起,双方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从未给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期间也未提出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3月,原告以本单位拆建锅炉为由将被告辞退,以上事实说明原、被告从1993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另外,本案属于原告无过失性辞退被告,原告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且本案被告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收入等证明,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拒不提供工资表等相关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000元,并应当为被告缴纳从1993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原告应当按照被告工资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原告应当给被告补缴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000元。
被告乔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从1993年10月起,被告乔某某开始在原告延安市某某工业局从事烧锅炉和打扫卫生工作。从2006年11月起至2012年3月,被告乔某某每年从当年的11月至次年3月,为原告烧锅炉,其余每年4月至10月被告不上班,被告不上班期间,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2012年3月,原告延安市某某工业局因锅炉拆除与被告乔某某解除了劳动关系。后被告乔某某向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做出延劳仲裁字(2012)第11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由原告延安市某某工业局和被告乔某某共同到当地养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乔某某补缴乔某某在延安市某某工业局工作期间(1993年1月至2012年3月,其中2006年以后每年工作5个月,由双方按照各自应缴比例缴纳,其余每年7个月由乔某某全额缴纳)各自应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具体缴纳金额,标准、比例均以养老、失业经办机构及时核定数据为准;二、由延安市某某工业局支付乔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00元;三、由延安市某某工业局支付乔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000元;四、驳回乔某某的其它申请请求;五、驳回延安市某某工业局的反请求。原告延安市某某工业局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乔某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前,乔某某的工资为每月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乔某某从1993年10月起开始在原告延安市某某工业局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由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延安市某某工业局应当为被告乔某某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由于原告单位的锅炉拆除,原、被告已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乔某某在原告处工作十六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十六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提出被告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作时间是1994年,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有关被告工作时间的证据由原告保存,原告拒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被告乔某某的工作时间应从其认可的1993年10月起计算。被告乔某某要求原告支付双倍赔偿金40000元,因其未提起反诉,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延安市某某工业局与被告乔某某共同到当地养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乔某某补缴其在原告延安市某某工业局工作期间(1993年10月至2012年3月,其中1993年10月至2006年12月,原、被告按照各自应缴比例缴纳,2007年起乔某某每年工作5个月,由原、被告按照各自应缴比例缴纳,其余每年7个月,由被告乔某某全额缴纳)各自应承担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具体缴纳金额、标准、比例均以养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核定的数据为准;
二、由原告延安市某某工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乔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000元;
三、由原告延安市某某工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乔某某经济补偿金16000元;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延安市某某工业局已预交,实际由原告延安市某某工业局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黑振燕
审 判 员 张月华
人民陪审员 刘桂梅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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