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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武侯民初字第2227号
原告四川省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晓,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可。
被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陈后胜,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科技公司)诉被告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科技公司)、被告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晓,被告成都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可,被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后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科技公司诉称,2008年1月22日,原告与四川省绵阳市某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电器工程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提供EPS消防应急电源设备,原告为履行合同,向被告成都某科技公司采购,双方口头约定以原告和某电器工程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内容规定的数量、质量为标准,由被告代替原告直接向某电器工程公司履行交付义务。原告先后将货款85000元支付给被告(转账40000元、被告姜某领取现金45000元)。后被告向某电器工程公司交付的设备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某电器工程公司向绵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原告经法庭调解,退还全部货款,并赔偿损失款20000元。后原告得知被告姜某系借用被告成都某科技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资质并以成都某科技公司名义提供了不合格的产品,两被告共同损害原告利益,应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2.两被告连带退还货款85000元并连带赔偿损失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成都某科技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收到原告货款40000元,但系代被告姜某收取,后已支付给被告姜某。
被告姜某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某电器工程公司之间的产品质量问题与被告姜某有关,被告姜某确收到原告40000元货款,但该供货关系与原告向某电器工程公司的供货无关。且原告也未提供质量鉴定证明,其所称的产品质量问题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2日,原告四川某科技公司与某电器工程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某电器工程公司出售某应急电源12套,共计价值268000元。2009年2月17日,某电器工程公司以四川某科技公司为被告向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以原告出售的某设备属不合格产品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12600元(除已退还的75000元外),并赔偿损失87000元。2009年3月17日,四川某科技公司与某电器工程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承诺向某电器工程公司退还货款112600元及赔偿损失20000元,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2008年3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成都某科技公司汇入款项40000元。2008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姜某的建设银行帐户汇入款项5000元。原告于庭审中称被告姜某另收取现金40000元,但未出具收据。
以上事实,由转帐支票、存款单、被告姜某出具的《证明》、《收条》、原告与某电器工程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民事起诉状、调解协议书、退款凭证、录音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双方主体为原告四川某科技公司与被告姜某,被告成都某科技公司在该买卖合同中仅行使代姜某收款的手续,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对四川某科技公司、姜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承担义务。现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姜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内容,向本院提交了电话录音、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某电器工程公司出具的《EPS电源柜与图纸不符明细》,但由于原告未与被告姜某之间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故本院无法对姜某所提供货物的名称、型号进行核实,同时以上证据均未指出被告姜某向原告所提供货物与原告向某电器工程公司所提供货物之间的关联性,即原告所举证据均未能证明某电器工程公司所提出异议的货物系由被告姜某提供,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与某电器工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所产生的损失应归责于被告姜某,故本院对原告据此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2500元,由原告四川省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代理审判员 沈璟晶
人民陪审员 严清秀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赖武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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