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312)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明民一初字第00939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女,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孙蔚,辽宁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湘辉,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立峰,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反诉被告)诉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蔚、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xx路XX座2600平方米商业用房出租给被告经营一汽马自达4S店;租赁期限为10年(2013年8月22日至2023年8月23日)。”并约定“第一年租金为8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租金便没在履行任何义务。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裁定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请求被告付清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期间内的房租3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答辩人同意终止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不同意被答辩人要求的付清《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期间内的房租的诉讼请求,并且要求被答辩人返还答辩人已经交付的房屋租金50万元及承担相应的利息。2013年8月22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甲方义务约定“甲方(被答辩人)应自乙方(答辩人)按合同交纳房屋租金之日起,在一个月内将屋内煤气、水、电等设施进户开通,供暖应在采暖期前开通,所发生的费用甲方承担。如甲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将煤气、水、电等设施进户开通,影响乙方的装修及经营时,可按影响的时间扣除房屋租金,并赔偿乙方的全部经济损失。”答辩人交纳房屋租金后被答辩人并未按该合同第五条甲方义务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答辩人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答辩人签订合同目的用于经营一汽马自达4S店,一汽马自达要求对经营的4S店进行统一装修,因被答辩人提供的房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将房屋供暖等设施开通,致使一汽马自达没有对该房屋进行装修,使答辩人租赁该房屋的目的无法完成),影响答辩人的实际经营,答辩人未能使用该房屋一天,所以要求被答辩人返还答辩人已交付的房屋租金50万元整并承担相应利息。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且支持答辩人要求返还已给付的50万元租金及承担相应利息的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反诉称:2013年8月22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甲方义务约定:甲方应自乙方按合同交纳房屋租金之日起,在一个月内将屋内煤气、水、电等设施进户开通,供暖应在采暖期前开通,所发生的费用甲方承担。如甲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将煤气、水、电等设施进户开通,影响乙方的装修及经营时,可按影响的时间扣除房屋租金,并赔偿乙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反诉人交纳房屋租金后被反诉人并未按该合同第五条甲方义务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反诉人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反诉人签订合同目的用于经营一汽马自达4S店),影响反诉人的实际经营,反诉人未能使用该房屋一天,所以要求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已交付的房屋租金50万元整并承担利息,由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辩称:被告所提出的反诉请求是不符合合同条款也违反法律规定的。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应将租金全部付清,可被告只交了50万元,被告没完全履行合同约定,还要求原告返还租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本溪市明山区xx路XX座三层商业用房、面积26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十年,自2013年8月22日至2023年8月22日,第一年租金为80万元,余下九年每年度租金均为120万元。租金应自本合同签字的同时由被告向原告交纳,第一年交纳为合同生效之日,以后的交纳时间为每年度的8月22日。被告不得以任何借口延期支付租金,若被告迟交租金超过三个月,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原告应自被告按合同交纳房屋租金之日起,在一个月内将屋内煤气、水、电等设施进户开通,供暖应在采暖期前开通,所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如甲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将煤气、水、电等设施进户开通,影响被告的装修及经营时,可按影响的时间扣除房屋租金,并赔偿被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只交纳房租金50万元,余款30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终止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请求被告付清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期间内的房租金3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被告未能实现合同目的,影响被告经营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已交付的房屋租金50万元整并承担利息,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均同意终止该房屋租赁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给付房屋租金的时间为签订合同之日,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房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房租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在合同中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在被告给付房租金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屋内设施进户开通,因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房租金,违约在先,被告的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将所租赁的房屋倒出交付给原告张某某;
三、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尚欠房租金三十万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四、驳回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反诉费四千四百元,总计一万零二百元,由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 震
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费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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