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481)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民一初字第833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翠如,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xx路xx号。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秦皇岛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艳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翠如,被告某保秦皇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8月1日23时1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冀C×××××冀C×××××挂车行驶至石黄高速公路黄骅方向208公里+600米处,与陈某驾驶的原告王某所有的冀J×××××车追尾相撞,造成冀J×××××车乘车人刘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刘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因事故,原告王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23787元、公估费1903元、拆解工时费2000元、施救费400元、吊拖费1500元,共计29590元。要求首先由被告某保秦皇岛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不赔或免赔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被告某保秦皇岛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冀C×××××冀C×××××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依据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原告王某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身份证、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系冀J×××××车的所有人;3、公估报告,证明车辆损失23787元;4、公估费票据,证明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支出公估费1903元;5、施救费、吊拖费票据,证明支出施救费及吊拖费1900元;6、拆解工时费票据,证明为确定车辆损失支出拆解工时费2000元。
被告孙某某、某保秦皇岛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某保秦皇岛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2、4均无异议,但认为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属于单方委托;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属于重复主张,公估报告的中已包含拆解工时费。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
对于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某保秦皇岛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报告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勘验、评估后作出的专业性结论,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是事故发生后施救车辆发生的费用且原告已实际支出,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被告某保秦皇岛分公司有异议,且原告公估报告中含有该费用,原告属于重复主张,故对该票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8月1日23时1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冀C×××××冀C×××××挂车行驶至石黄高速公路黄骅方向208公里+600米处,与陈某驾驶的原告王某所有的冀J×××××车追尾相撞,造成冀J×××××车乘车人刘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刘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冀C×××××冀C×××××挂车在被告某保秦皇岛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经评估,原告王某的车辆损失为23787元。为此,原告支出公估费1903元。因事故,原告还支出施救费400元、吊拖费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发生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冀C×××××冀C×××××挂车在被告某保秦皇岛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王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某保秦皇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某保秦皇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所提拆解费,属重复主张,故不应支持。原告所提车辆损失23787元、公估费1903元、施救费400元、吊拖费1500元,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21787元、公估费1903元、施救费400元、吊拖费1500元,合计25590元;共计275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艳雪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齐 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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