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149)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张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路安顺市西秀区xx宿舍xx栋xx号。
委托代理人:聂祥燕,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军,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原住贵州省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xx路xx花园xx栋xx单元xx室,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祥燕、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彭某某因家中有急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1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期限至2014年7月30日,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81000元借款。2014年5月11日,被告彭某某又以家中有急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与上一笔借款的还款期限相同。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彭某某没有搂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后。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000元、利息22750(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月5日,利随本清),合计111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出庭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某某于2013年11月30日、2014年1月20日分两次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合计人民币89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交原告收执,该二份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捌万壹仟元正(81000.00元)2014年7月30日还借款人:彭某某2013年11月30日”;“借条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捌仟元正(8000.00元)此:借款人:彭某某2014年5月11日”。此后,原告经向被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二份、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办事处将军岩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及时清偿。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载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现已超过还款期限。被告于2014年5月1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未明确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9000元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因借条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2013年11月30日的81000元借款约定于2014年7月30日偿还,可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即2014年7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2014年5月11日的借款8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可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被告彭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89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81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36元,公告费600元,邮寄送达费44元,合计人民币318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范 劲 松
代理审判员 何 坤
代理审判员 罗 丹 云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谌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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