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甲诉张某乙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407)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974号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沈智,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2003年在浙江务工时认识,2004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11月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2007年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7月1日生育长女张某丙,2006年6月23日生育次女张某丁。因为双方认识时年龄较小,了解不够,婚后性格差异巨大,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自2011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诉讼至平昌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判决长女由被告抚养,次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左右确立恋爱关系后依照风俗举行婚礼即同居生活,后于2007年左右补办结婚登记(现结婚证已遗失),2005年7月1日生育长女张某丙,2006年6月23日生育次女张某丁。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矛盾纠纷,双方自2011年起分开异地务工至今。原告张某甲于2014年3月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平昌县驷马镇人民政府证明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分开异地务工,导致双方感情不睦,但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只要双方能相互谅解,相互忍让,其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永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王俊杰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