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255)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273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国伟,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衡水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衡水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国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原告同二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衡水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月利率15‰,被告衡水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将款项转入被告衡水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内,被告衡水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后为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同日,被告衡水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到期未还款将代为偿还本息。被告衡水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
二被告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后未予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用于证明双方建立借贷合同关系;
证据二、借款借据、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
证据三、被告衡水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衡水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诺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当事人的签字及印章,证据间相互印证,故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同二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衡水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月利率15‰,被告衡水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将款项转入被告衡水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内,被告衡水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后为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同日,被告衡水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到期未还款将代为偿还本息。被告衡水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衡水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被告衡水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衡水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衡水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二被告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衡水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衡水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米亚宾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