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衡水市XX管理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826)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衡桃行初字第27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永春,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市XX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国伟,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衡水市XX管理局副局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衡水市XX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永春,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国伟、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原告承包旧城经济适用房外线管网二标段工程中污水管道沟回填土工程。9月24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以原告挖掘机擅自挖开8号楼外便道开口为由强行扣押正在作业的SH2NNN型号挖掘机一台。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多次与被告相关人员解释8号楼外便道开口并非原告挖开,可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不予理睬,至今已2个多月过去了,被告暂扣挖掘机后没有归还,也没有相应处罚。原告人认为,被告的暂扣行为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且程序也是违法的,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花巨资一百多万元购得该挖掘机,每日纯收入2860元,损失现仍在继续。我方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2年9月24日暂扣保存行为,并返还原告SH2NNN型号挖掘机一台,同时判令被告赔偿暂扣挖掘机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14500元。
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暂扣保存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暂扣事实。
2、挖掘机发票一份,证明被扣车辆系原告所有。
3、王某忠证明一份,证明被扣时间、地点、原因及挖掘机每小时收入280元。
4、刘某其证明一份,证明挖掘机每小时收入280元。
5、刘某其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
6、结算单一份,证明挖掘机每小时收入280元。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衡城管罚字(2012)第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在处理该案过程中作出的暂扣保存物品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作出的衡城管罚字(2012)第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主体为衡水市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而非答辩人王某某。即使王某某系该暂扣设备所有权人,其亦是受衡水市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的指派进行的相应施工,无权向答辩人提出行政赔偿诉讼。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系间接经济损失,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间接经济损失不予赔偿。原告起诉的赔偿为可得利益损失,即间接损失,因此,原告的该项经济损失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不能向被告提出诉讼,其间接损失的主张亦不能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2年10月30日衡城管罚字(2012)第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照片1张,证明违法挖掘,破坏公路。
3、送达回证。
4、送达回证照片。
5、暂扣决定。
6、衡水市廉租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出具的说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相关事实,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5,能反映其暂扣保存物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为衡水市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中心出具的加盖公章的说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24日,原告王某某的挖掘机在衡水市廉租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承建的施工场所施工,衡水市XX管理局以未经主管单位批准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为由向原告开具了暂扣保存通知书,暂扣了原告的挖掘机一台。2012年10月30日,被告对衡水市廉租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作出了衡城管罚字(2012)第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了衡水市廉租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2012年12月16日原告将暂扣的挖掘机在被告处提走。
本院认为:被告暂扣挖掘机的行为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原告作为被暂扣挖掘机的所有权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当事人王某某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财产的查封、扣押不得超过法定期限,被告衡水市XX管理局对原告挖掘机的暂扣措施超出了法定期限,其行政行为违法。虽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告已通知原告将挖掘机由被告处提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但因被告的违法行为,致使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对财产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告并未提交因被告暂扣行为受到直接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卫红
审 判 员 扈荣振
人民陪审员 赵 荣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荀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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