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谢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305)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初字第900号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志建、万秀芬,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
被告:徐某某,系谢某某之妻。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谢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秀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正月开始,原告王某某因参与被告谢某某组织的“邀会”,每月上交1000元,由被告谢某某的妻子即被告徐某某上门收取,后因被告谢某某将“邀会”所得的款项挪用于炒股和现货交易,导致无法“接会”,参会人员(包括原告)已经垫付进去的钱无法收回。2013年9月17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证实欠到原告55200元,之后被告谢某某仅返还了1000元,尚欠542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4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谢某某、徐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邀会”是流传在抚州民间集资方法,一般是一群人组成一个会,每人每月交纳相同数额的金钱给接会人,接会人以此得到资金投资生意或获取利息。2010年正月被告谢某某开始组织邀会,邀会人每月交钱给被告或由被告徐某某上门收取,被告再将收取的资金转给接会人。2013年9月17日原告因参与被告组织的邀会后未如期接会,便要求被告还钱,被告谢某某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到美玉人民币伍万伍仟贰佰元整(55200元),今欠人:谢某某,2013年9月17日。2013年10月22日,多名参与邀会的人因无法接会要求谢某某还钱并引发争执,被告谢某某报警,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腾桥派出所当日讯问了被告谢某某并询问其他参与邀会人,被告谢某某承认因组织邀会得到的资金达一百一二十万元,但已全部投资了现货交易和炒股,无资金偿还邀会人员的钱款。2013年10月22日另一名邀会人黄某某向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控告谢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4年4月23日,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经审查认为谢某某在组织“邀会”过程中不存在向不特定多数人承诺给予高利息及高额回报等行为,故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出具欠条后偿还了1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谢某某、徐某某返还人民币54200元整并承担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信息表两份、欠条复印件一份、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腾桥派出所讯问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两份、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临公(腾)不立字(2014)00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问话笔录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邀会”本意是集不特定多数人资金用于投资获利、资金周转或直接获取利息,而被告谢某某屡次利用组织邀会人之便,收取邀会人的资金后未按惯例将资金全部交给接会人使用,而是屡次截留邀会所得资金挪作他用,致使原告前期支付的资金无法收回,被告谢某某亦因此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徐某某作为被告谢某某的妻子,共同参与收取邀会资金,应与被告谢某某共同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谢某某、徐某某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邹节辉
审 判 员 陈海华
代理审判员 郭淑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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