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某诉被告王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967)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盐边民初字第263号
原告: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
委托代理人:杨升才,系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
被告:侯某某(又名侯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高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升才、被告王某、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王某系原告的女儿,被告侯某某系原告的女婿。2010年2月24日,二被告因购长安汽车资金不足,遂向原告借款24500元。购车后约4个月,二被告便将该车变卖,但二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2011年12月25日,二被告为购买BYD轿车,又向原告借款21500元,因原告资金困难,不得已原告只得向邓某某借款21500元后转借给二被告。不久,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200元。三笔借款共计5820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8200元。
被告王某辩称:我承认借了这些借款。
被候某某辩称:我不承认借了这么多。只借了24500元与21500元两笔是事实,还了2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侯某某系夫妻,亦是原告的女儿和女婿。2010年2月24日,二被告因购车资金不足,遂向原告借款24500元。2011年12月25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1500元,因原告没有资金,便向邓某某借款21500元后转借给二被告。
还查明,被告侯某某的父母因购买保险向原告借了20000元,后直接还了原告15000元,其中5000元由二被告转交原告,但被二被告用了未还原告,原、被告双方认可作为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因此,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1000元,还了原告2000元,尚余49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1.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承认;
2.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2011年12月25日杨某某向邓某某借款21500元转借给二被告的《借条》;王某和侯某某于2010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24500元《借条》1张。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本案被告王某、侯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的本金49000元应按杨某某的要求及时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49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50元,由被告侯某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高举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欣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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