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797)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巴州民初字第1012号
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年,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巴中市巴州区南坝小区。
委托代理人张育富,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生于19**年,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巴中市巴州区南坝小区。
委托代理人杨安,四川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理人张育富,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年6月18日经人介绍认识并在巴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8月生育长子彭某甲,现初三学生;又于2002年4月生育次子彭某乙,现初一学生。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购置了巴州区某小区二楼住宅一套。婚后因被告长期在外与婚外女人李某某乱搞男、女关系,经双方亲朋好友多次劝说、教育被告仍不思悔改。自2009年起被告不顾原告及二个儿子的生活、学习。长期在外与婚外女人挥霍,至2012年7月被告擅自从家中搬出与婚外女人李某某在巴州区租住房内姘居至今。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的屡教不改,原告根本无法与其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的抚养依法判决;共同财产巴州区某小区二楼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实。我们的夫妻感情很好,尚未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6月18日双方自愿在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后因结婚证损毁,于2011年8月26日被告办了结婚证。婚后,原告生育二子:长子彭某甲,生于1999年8月,现在读初三;次子彭某乙,生于2002年,现在读初一。原、被告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致夫妻关系不睦。庭审中,原告的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证实听说被告有外遇。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凳记卡,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信任,加强感情上沟通与交流,多包容,尚有和好的可能,加之两个子女尚未成年,需父母的共同呵护与关爱。故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据此,为维护家庭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黎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杜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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