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23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1民初951号
原告:兴化市某某电热元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张郭镇张**园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中美,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某某电热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通港工业园*路*号*幢。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兴化市某某电热元件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某某电热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文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市某某电热元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中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某某电热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化市某某电热元件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阻丝,被告收货后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至2016年1月2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计245626.31元。因多次催讨未果,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45626.31元,并支付以245626.31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州某某电热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电阻丝,期间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6年1月2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245626.31元。因被告未及时清结,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苏州某某电热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苏州某某电热丝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兴化市某某电热元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5626.3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45626.31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某某电热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兴化市某某电热元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5626.31元,并支付原告以245626.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492元,由被告苏州某某电热丝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朱文奎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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