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阮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228)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少民初字第284号
原告:阮某。
委托代理人:李苏华,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10201210562428。
被告:黄某甲。
原告阮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诉称:被告系我哥哥在南昌读书时的同学。2003年,被告来我家玩而认识我,之后被告就常来我家玩。不久,被告就主动向我父母提出要和我确立恋爱关系,我父母并未反对。2005年,我们在抚州同居生活。我们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小孩自出生就随我和我母亲在抚州生活至今。我也仅到过被告家两三次。在共同生活的几年中,被告很少在我身边,每周都是回抚州住一晚就走。当时我及家人都以为被告在南昌工作忙,所以都很体谅他。但时间长了,当我及家人问被告所从事的职业时,被告都以在外做生意搪塞,当问及被告经济收入时,被告就以生意亏了本为借口推脱。被告不但无钱养家,还经常瞒着我在外借钱挥霍。2007年,被告拿走我的金项链及儿子的金佛当给典当行至今未还。2008年始,常有陌生人晚上打电话到抚州要被告还钱。2008年下半年,被告就再未到抚州找我。自2010年10月开始,我们终止了电话联系。综上所述,我认为被告从无正当职业,也无稳定的经济收入,其好逸恶劳的习性不能对家庭有任何担当。被告上述行为已造成双方感情不和且分居四年以上并在该期间不能协议离婚。2013年11月22日,我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4月14日,贵院以(2013)西少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我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乙(****年**月**日生)由我抚养至其成年,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结婚证、小孩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
证据二、(2013)西少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到法院起诉,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判令双方不予离婚。
被告黄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同学的妹妹,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一男孩黄某乙(户籍登记为20**年**月**日出生)。黄某乙自出生起,随原告及外祖母在抚州生活至今。婚初,原、被告感情还好。儿子出生后几个月,原、被告分别在抚州、南昌两地工作、生活,聚少离多。加上,被告怀疑小孩非其亲生,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故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关系并未修复。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至其成年,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结婚证、小孩户口本复印件、(2013)西少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信任、加强交流。原、被告因长期分居两地,聚少离多,加之被告怀疑孩子非其亲生,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但之后夫妻感情仍然未得到改善。现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所生男孩黄某乙的抚养问题,考虑到黄某乙一直随原告及外祖母在抚州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在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予以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阮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予以准许。
二、双方所生男孩黄某乙由原告阮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阮某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阮某、被告黄某甲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赵珮珮
人民陪审员 赵小莲
人民陪审员 王凤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石玉
速 录 员 黄前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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