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颜某禄与被告颜某东、颜某有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202)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钦南民初字第453号
原告颜某禄,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子桓,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东,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颜某有,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颜某禄与被告颜某东、颜某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辞冬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静担任记录。原告颜某禄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子桓,被告颜某东、颜某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禄诉称,2013年7月30日8时许,原告与两被告父母亲因甘蔗地界问题在村边发生口角,两被告见到两老与原告争吵便上前用拳脚殴打原告。后经沙埠派出所出警处理及验伤,因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对被告颜某东做出了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原告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12牙外伤,原告因此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共计6328.02元。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071.92元。
被告颜某东、颜某有辩称,原告伪造案件事实,派出所的材料也是原告伪造的,是原告砍了被告家两行甘蔗,来被告家打被告的父亲,咬伤被告父亲的手指头致出血,被告没有打原告,本来不是什么大事,是原告把事情搞大的。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30日8时许,原告与两被告父母亲因甘蔗地界问题发生口角,两被告与原告发生打架。后经沙埠派出所出警处理,对被告颜某东做出了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原告到钦州市钦南区某医院诊断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12牙外伤,原告因此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共计6089.42元,被告一直不予赔偿。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8071.9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原告与被告的父母双方发生争执,被被告颜某东、颜某有打伤,被告主张在该事件中原告存在过错以及没有殴打原告,但不能举证证明,因此,应当推定被告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6089.42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3年广西区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业从业人员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843.90元(20534元/年÷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天×40元/天),共计7533.32元,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鉴定费300元,该费用应当作为诉讼费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颜某东、颜某有赔偿原告颜某禄医疗费6089.42元、误工费84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7533.32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300元,共计325元,由被告颜某东、颜某有负担。
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校号┬星罩莘中虚攀鞣掷泶?;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37010400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辞冬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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