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与赵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038)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海民初字第1256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霞、成启峰,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被告:赵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悦,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环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霞,被告吴某某、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顾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按月付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已支付利息1200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本息112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3日),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某、赵某某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原告陈某某承诺给付被告保险佣金130000元,被告认为可抵销本案债务。从借条出具之日即2013年6月3日至今被告已支付利息12000元。目前,被告吴某某身患重大疾病,所经营的企业处于停产状态,请求降低利息标准及分期偿还本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3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陈某某人民币100000元,月息2分(2%),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吴某某按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日,共6个月,计12000元。因两被告此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陈某某索要未果,遂涉讼。
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原告口头承诺给付佣金,双方未订立书面协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两被告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某某、赵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0元,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且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提出原告承诺支付被告保险佣金130000元事实是否存在、是否可以抵销本案债务;2、被告因身患重大疾病而要求降低利息标准、分期还款是否应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第1个问题,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曾承诺给付被告保险佣金130000元,故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的第2个问题,借款利息系双方书面约定,且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现原告不同意降低利率;此外,双方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支付至2013年12月3日的利息后,未能继续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原告可主张被告偿还其余利息及本金。现原告不同意被告分期还款,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利息从2013年12月24日计算至2014年6月3日),合计112000元。
如果被告吴某某、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0元(已减半收?。?、保全费1120元,合计2330元,由被告吴某某、赵某某共同负担(原告陈某某已预交,被告吴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110104005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判员 环 震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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