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299)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海民初字第2797号
原告:张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任秋寒,江苏东进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成启峰,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辛幸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任秋寒、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启峰、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12月25日婚生一子张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少沟通。双方在生活上不能达到相互理解,因而经常产生严重分歧。被告沾染了许多不劳而获的思想。平时吸烟、喝酒。经常因酒后滋事,被派出所教育过,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曾经三次起诉离婚。现已经搬出单独居住两年了。原告认为,夫妻关系是建立在相互理解和信任的基础上的。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维系的关键。现双方夫妻感情已不复存在,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为有利于子女成长而具状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被告自双方认识之后,感情很好,结婚十几年,小孩现在十七岁了,之前一直很好。后原告参加了传销组织被洗脑。夫妻感情还是很好,夫妻还居住在一起没有分居,因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存在感情破裂情形,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于1996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1998年12月25日婚生一子张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经济、教育孩子方式不同等产生矛盾。2012年8月初,原告张某甲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2012年11月28日,原告张某甲离家在外居住。2013年10月25日,原告张某甲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做出(2013)泰海民初字第3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涉讼,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诉讼费用。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就是否离婚各执已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婚姻证、租房合同、医疗费发票、病历、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生育子女,共同生活多年,应当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经济及子女教育等问题产生分歧,但此应属日常夫妻生活中的一般矛盾,不可据此认定夫妻之间感情破裂。本院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理由及证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家庭之组建及夫妻关系之和谐,有赖于夫妻双方共同努力,望原、被告双方多从子女家庭的角度出发,反省自身存在的问题,珍惜以往的夫妻情份,再给彼此及家庭一个机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判员 刘辛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沈 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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