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433)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姜民初字第0612号
原告:吕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网龙、魏伟,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
被告:泰州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许某某、许某某、泰州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姜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许某某、某某姜堰支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曹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网龙、魏伟,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13年5月8日23时36分,林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沪昆高速458KM(赣浙收费广场)处时,与许某某驾驶的车号为苏A/苏B挂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刮擦,致原告车辆受损。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许某某作为许某某的雇主向某某姜堰支公司报案,后某某姜堰支公司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47031.83元。原告对己方车辆进行了维修,花去修理费47000元,另还支付施救费570元、住宿费1376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向某某姜堰支公司进行理赔后拒不向原告退还理赔款。请求判令被告汽车运输公司、许某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合计499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赔偿标的额由49946元降为48000元。
被告许某某辩称:我是苏A/苏B挂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汽车运输公司。肇事驾驶员许某某系我雇佣。汽车运输公司确实将某某姜堰支公司的理赔款转交给了我。同意按48000元的总额分期付款给原告。
被告汽车运输公司辩称:苏A/苏B挂重型仓栅式货车是挂靠在我公司的,其实际车主为被告许某某。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向某某姜堰支公司进行了理赔,并于2013年10月31日将理赔款43059.85元转给了被告许某某。原告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汽车运输公司、许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苏A/苏B挂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挂靠、某某姜堰支公司实际给付的理赔款及原告实际发生的各项损失均无异议,且双方一致同意按总金额48000元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对于前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应否与被告许某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本院认为:许某某驾驶被告许某某所有的机动车与林某某驾驶原告吕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雇主的许某某对原告吕某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许某某驾驶的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汽车运输公司,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允许被告许某某挂靠经营,依法应对被告许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许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某某姜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汽车运输公司获取理赔款后,未将该款交付原告,而是直接交给被告许某某,被告汽车运输公司、许某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之责。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8000元。
二、被告泰州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元,依法减半收取524元,由原告负担24元,被告许某某、汽车运输公司共同负担5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的500元,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8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
审判员 曹士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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