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颜某甲颜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173)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仁和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攀枝花市仁和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攀枝花市仁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2月27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蒲礼秀,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颜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于攀枝花市仁和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攀枝花市仁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2月27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绍康,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甲及辩护人蒲礼秀、被告人颜某乙及辩护人吴绍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颜某甲驾驶货车到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工业园区某某公司新建办公楼工地运送货物,当车行至该公司办公楼工地旁边的展示厅工地时,因碾压到展示厅工地上的消防管道及跳板,工地管理人员刘某某及其女友游某甲、工人庞某某与被告人颜某甲发生争执并抓扯。随后,被告人颜某甲打电话邀约被告人颜某乙及颜某乙的妻子吴某某赶赴现场理论。之后,吴某某与游某甲发生口角并相互抓打,被告人颜某乙、颜某甲也与刘某某发生抓打,并将刘某某的鼻子打伤,致其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后被告人颜某乙又与庞某某手持木方互相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庞某某倒在地上,被告人颜某甲手持一根火钩上前,与被告人颜某乙一起对庞某某实施殴打,致其胸部损伤,导致多发性肋骨骨折、血气胸、肺部感染。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庞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另查明,在发生抓打过程中,刘某某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见双方均有人员受伤,便让双方先到医院治疗。2013年8月22日,公安民警传唤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二被告人接到传唤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之后,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与被害人刘某某、庞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庞某某对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对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住院病历,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吴某某、游某甲、杨某某、孙某某、夏某某、游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刘某某、庞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的供述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在共同作案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大小相当,无主、从犯之分。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接到公安机关的传唤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系初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的过错,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系初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具有过错,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颜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云林
代理审判员 仲明镜
人民陪审员 赵淑彦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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