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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初字第454号
原告陈某珍,住广西博白县。
原告宁某,住广西博白县。
原告宁某,住广西博白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珍,原告宁某、宁某的祖母。
委托代理人钟鼎好,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建,住广西浦北县。
委托代理人马从军,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
负责人梁某梅,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某珍、宁某、宁某与被告宁某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限公司浦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德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大悦、代理审判员李玉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昭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珍及其与原告宁某、宁某的委托代理人钟鼎好,被告宁某建的委托代理人马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财保限公司浦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珍、宁某、宁某诉称,2014年2月16日15时30分,被告宁某建驾驶桂NT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宁某沿103省道由博白那林往浦北小江方向行驶,宁某付驾驶桂K9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宁某华沿103省道由浦北小江往博白那林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136公里加190米路段会车时,由于宁某建驾驶车辆靠左行驶,致使其车辆与宁某付驾驶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宁某付、宁某华、宁某建、宁某受伤,宁某付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浦北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宁某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宁某付、宁某华、宁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陈某珍是宁某付的母亲,宁某、宁某是宁某付的儿子。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宁某付的医疗费5781.70元,丧葬费18810元,原告陈某珍扶养费15582.5元,宁某抚养费24796.5元,宁某抚养费27845.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宁某建已赔偿原告12000元。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5781.70元,判令被告宁某建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60元,丧葬费6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85194.25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宁某建驾车与宁某付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宁某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宁某付不负事故责任;
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陈某珍是宁某付的母亲,宁某、宁某是宁某付的儿子,以及他们的出生时间;
3、金阵村委会的证明,证明三原告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来源,陈某珍是宁某、宁某的监护人;
4、浦北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宁某付在该医院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5781.70元;
5、浦北县人民医院死亡记录,证明宁某付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17日临床死亡;
6、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证明宁某建的桂NTQ***号摩托车在某某财保限公司浦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
被告宁某建辩称,1、受害人宁某付不尽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负一定责任,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不应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的部分损失计算不合理;3、死亡赔偿金已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请求,应不予支持;4、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12000元。
被告宁某建为其辩解在庭审时提供了收条,证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陈某珍收到其12000元。
被告某某财保限公司浦北支公司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不答辩也不举证。
被告某某财保限公司浦北支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宁某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6无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不当,被告应负主要责任,不应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某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应不予采信。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异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且该事故认定书是交通管理部门经过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后作出,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责任认定正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纳;金阵村委会是原告陈某珍、宁某、宁某常住地的基层组织,比较了解陈某珍、宁某、宁某的情况,其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证据否认该村委会的证明内容,据此,本院对金阵村委会的证明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宁某建驾驶桂NTQ***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宁某沿103省道由博白那林往浦北小江方向行驶,宁某付驾驶桂K9N***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宁某华沿上述道路相向行驶,两车行驶至136公里加190米路段相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宁某付、宁某华、宁某建、宁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宁某付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浦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17日死亡,医疗费为5781.70元,原告已支付。2014年2月21日,被告宁某建支付了原告12000元。宁某华受伤后也当即被送到浦北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8日后,因病情严重,于2014年2月24日转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尚未治愈,由于经济原因,无法继续在该院治疗,于2014年3月14日又转回浦北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4月18日出院。第一次在浦北县人民医院治疗时医疗费为25426.10元,第二次在浦北县人民医院治疗时医疗费为12486.90元,在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时医疗费为87177.70元。被告宁某建和某某财保限公司浦北支公司分别支付宁某华医疗费24600元和10000元。
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处理后,认定被告宁某建驾驶机动车靠左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宁某付、宁某华、宁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宁某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
桂NTQ***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宁某建,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保限公司浦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受害人宁某付是农村居民,其父已去世,有一兄一姐,兄姐均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原告陈某珍是其母亲,宁某、宁某是其儿子,均为农村居民,陈某珍已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收入,宁某、宁某为未成年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被告宁某建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在事故责任方面,被告宁某建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异议,其异议不成立,且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过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后作出,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责任认定正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参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宁某建负事故全部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宁某建驾驶肇事的桂NTQ***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宁某建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合理请求数额为:
1、医疗费:在浦北县人民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5781.70元;
2、死亡赔偿金: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6008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6008元/年×20年=120160元。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受害人宁某付尚有扶养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本案的被扶养人有三人,分别是受害人宁某付的母亲和两个儿子,根据多个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51219元,故死亡赔偿金为171379元;
3、丧葬费: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35元,因此,丧葬费为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宁某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合理的赔偿数额合计195970.70元,在该事故中受伤的宁某华的合理赔偿数额为134894.42元,根据公平原则,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金应按比例受偿,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目受偿医疗费433.7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受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05899.76元,伤者宁某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目受偿医疗费9566.3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受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100.24元,原告的其余损失89637.24元,由被告宁某建赔偿,扣减已支付的12000元后,被告宁某建应赔偿原告77637.2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珍、宁某、宁某106333.46元;
二、被告宁某建赔偿原告陈某珍、宁某、宁某77637.24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珍、宁某、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被告宁某建负担4220元,原告陈某珍、宁某、宁某负担9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数额视上诉请求数额而定,款汇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德忠
审 判 员 蔡大悦
代理审判员 李玉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昭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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