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顾某某与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252)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靖桥民初字第0351号
原告: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戚桂刚,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某某,现下落不明。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季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桂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以做工程购材料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时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为500元,届期,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30000元,承担利息4800元,合计348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小区顾某某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此据,注用于***城工程购买材料,为保险起见,此款约定陆个月归还,此款双方同意每月利息伍佰元,每两月结付一次,具借人季某某。约定的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原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季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既未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即负有按约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主张利息4800元,低于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某某借款本息3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
审 判 长 展 飞
代理审判员 冯雅颂
人民陪审员 朱灿根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仇志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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