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董某某与陈某、夏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307)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413号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戚桂刚,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夏某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公寓**区***。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单位员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泰州市***路***号。
负责人: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华,江苏朱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陈某、夏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戚桂刚、被告陈某、被告夏某某、被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9日,陈某驾驶苏M*****号轿车与夏某某驾驶的苏M*****号摩托车碰撞,苏M*****号摩托车又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三车损坏、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主要责任、夏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MGY***号轿车、苏M*****号摩托车分别在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48829.88元(原告受伤后在靖江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用46040.38元,门诊费用1467元。证据为靖江市某某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29天*18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护理费21600元(家属护理,9个月*80元/天)、残疾赔偿金245230.44元(34346元/年*0.42*17,原告在靖江城区居住,提交靖江市滨江新区康阳社区居委证明、靖江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小区入住证明、靖江市生祠镇东进村村委情况说明、原告孙女赵某某的学籍卡、原告儿子赵某乙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原件)、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200元(证据为8张出租车票据),车辆损失费1000元(车辆全损,无法修理),鉴定费4350元(证据为票据1张),合计336532.32元。因陈某垫付原告医疗费2万元,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316532.32元。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医疗费应为47507.38元,我司要求扣除伙食费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期限无异议,标准按7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自身疾病是伤残的次要因素,故原告应自担30%;因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上权利人并非原告,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靖江市滨江新区康阳社区居委、靖江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靖江市生祠镇东进村村委、原告孙女赵某某的学籍卡不具备证明原告居住情况的主体资格,原告还应提供公安部门登记的暂住证或者居住在予以佐证,对原告居住在城镇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8000元。交通费票据日期均为2012年,对真实性有异议,我司认可300元。车辆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我司也未定损,故不予认可。我司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同某乙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陈某辩称:对我垫付情况无异议,其他意见同某乙公司。
被告夏某某辩称:我是正常行使,是本案事故的受害者,而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3时许,陈某驾驶苏M*****号轿车在靖江市江平公路与生祠镇马儿港路交叉路口与夏某某驾驶的苏M*****号摩托车碰撞,苏M*****号摩托车又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三车损坏、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陈某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通过有交通标志控制的路口,未按交通标志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夏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对车前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临危时避让不及而肇事,是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董某某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而肇事是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MGY***号轿车、苏M*****号摩托车分别在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在靖江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眼眶骨折、鼻骨骨折、额部头皮血肿、鼻部皮肤裂伤、右侧上下唇粘膜挫裂伤,于次月17日好转出院。原告住院费用46040.38元(含陪护护工费18天计2340元、陪护床27日计270元、伙食费91.5元)、门诊费用1467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左上肢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本次外伤是导致其目前瘫痪的主要因素,而自身疾病是导致其目前瘫痪的次要因素。2、原告受伤后需设置的护理期为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为止,营养期以90日为宜。对于原告的瘫痪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原告目前的瘫痪是在自身病变的基础上颈部遭受外力作用所致,故本次外伤是导致其目前瘫痪的主要因素,而自身疾病是导致其目前瘫痪的次要因素。
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靖江市某某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应先由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按责承担。
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检验鉴定结论、监控视频等证据,依法定职权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夏某某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应予以认定。因本案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夏某某、陈某各承担本起事故责任的18%、22%、60%。
关于原告因事故遭受的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用去医疗费47507.37元,其中陪护护工费2340元、陪护床270元、伙食费91.5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扣减,因此本院确定医疗费为44805.8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18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护理情况、本地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工资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21600元(270天*80元/天)。
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靖江市滨江新区康阳社区居委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自身疾病和本案事故这两个因素结合,导致原告瘫痪的发生,本案应根据各原因力比例来确定瘫痪的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是导致原告目前瘫痪的主要因素,故本院确定瘫痪中70%的损失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损失应为171661.3元(34346元/年*0.42*17年*70%)。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定残,精神遭受一定的痛苦。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地经济水平、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400元。
7、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仅1份发生于2015年,其他7份显然与本起事故无关。本院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需要一定的交通费用,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8、车辆损失。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车辆损失,但原告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受损,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9、鉴定费4350元,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申请本院进行法医学鉴定,并支出鉴定费4350元,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480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17166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600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254039.17元。原告损失应先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111280.65元,再由陈某、夏某某各赔偿18886.72元、6925.13元,下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因陈某垫付原告2万元,故某甲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110167.37元、返还陈某1113.2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0167.37元、返还被告陈某1113.28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1280.65元。
三、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925.13元。
案件受理费208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夏某某各负担391.5元、475元、175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陈某、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将其应负担的部分直接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3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营业部,账号:20***88)。
代理审判员 吴雷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陆园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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