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414)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22号
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戚桂刚,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被告陈某乙的叔爷。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味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正月初三举行婚礼,我入赘被告家。****年*月*日生一女陈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相识时间不长,仓促结婚。婚后我发现被告脾气粗暴,婚后不久,被告就提出离婚。2014年春节前,被告借故与我吵架后,我回到父母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结婚前,我为被告买了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我要求被告返还。我与被告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虽生育一女,但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目前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丙由我直接抚养,我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父亲在靖江市西来镇东来村有住房。我与原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入赘我家。****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陈丙,现在就读于某某幼儿园。我同意离婚,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我不同意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女儿自出生后,一直随我生活,如由他直接抚养不利于女儿的成长。原告与我结婚后,他一共交给我20000余元。2013年下半年起,原告就没有给钱给我,我向他索要女儿的抚养费发生争吵,他就回父母处居住至今。婚后我与原告共同购买了本田摩托车一辆。原告结婚时给我买的金项链、金戒指,属于赠与性质,不应当返还。被告如放弃要求我返还金项链、金戒指,夫妻共同财产本田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我同意被告关于财产的处理意见,不要求被告返还金项链、金戒指。如离婚后,女儿由被告直接抚养,我要求对女儿行使探视权,抚养费由法院判决,被告要求我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入赘于被告家。****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陈丙,现在就读于某幼儿园。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
另查明,婚前,原告为被告购买了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婚后,原、被告添置了本田摩托车一辆。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致起离婚讼争,现被告视和好无望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原、被告之女陈丙尚年幼,且一直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其将来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陈丙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根据法律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子女必要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仍应当承担陈丙的抚养费,具体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双方当事人的负担能力并参考当地生活水平等合理确定。原告不直接抚养子女,但依法享有探望的权利,探望的具体方式,由本院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确定。
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告婚前为被告购买的金项链、金戒指,婚后共同添置的本田牌摩托车一辆,双方已就以上财产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陈丙由被告陈某乙直接抚养;原告自2015年1月起至陈丙独立生活为止,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600元,给付方式:每半年给付一次,累计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各给付3600元。
三、原告对婚生女陈丙享有探望权,具体探望方式:自2015年2月起,原告每月可以探望陈丙两次,于每月第二、第四个星期六下午五时从被告住处将陈丙接回居住,次日下午五时前将陈丙送至被告住处。原告行使探望权时,被告应予协助。
四、原告婚前为被告购买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已在被告处),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本田牌摩托车一辆(已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
审判员 曹味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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