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390)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靖民初字第0654号
原告:徐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戚桂刚,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朱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洪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桂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11时55分,顾某无证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工农路由西向东,行至铁路桥西侧路段驶入左侧路面超越同向行驶的货车时,其车左前部撞击相向行驶由卢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电动自行车摔倒时又碰撞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致原告、卢某某受伤,三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顾某驾车逃逸。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顾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某某无责任。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610.5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合计9910.5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自负。
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X光检查报告单、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辨称:虽然肇事车辆的车牌号码(苏M*****号)与我司承保车辆的号牌一致,但由于肇事驾驶员顾某未报险,致使我司无法核实肇事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故肇事车辆是否为我司承保的车辆无法确定,我司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使肇事车辆是我司承保的车辆,由于顾某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我司只垫付、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即抢救费用,其他费用不予承担。如法院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则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护理费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40天。交通费按300元协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1时55分,顾某无证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工农路由西向东,行至铁路桥西侧路段,驶入左侧路面超越同向行驶的货车时,其车左前部撞击相向行驶由卢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电动自行车摔倒时又碰撞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致原告、卢某某受伤,三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顾某驾车逃逸。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顾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靖江市人民医院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足第3跖骨骨折、右第3后肋骨折。共用去医疗费1610.5元。
另查,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顾某虽为无证驾驶,然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肇事车辆不是其所承保的车辆,其据此拒绝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保险公司所持“顾某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故只垫付、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即抢救费用”的辩解意见亦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可予照准。
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予以认定。其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营养、护理期限根据原告伤情结合相关规定予以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1610.5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交通费300元,合计7610.5元。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的事故损失761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减半预交的受理费200元本院不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审判员 朱洪勤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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