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429)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安石民初字第94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海平,江西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鹏,江西魁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雷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海平、涂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铝合金塑钢材料店多次赊购铝合金材料,2014年1月1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1328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3280元及违约利息。
被告雷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北京经营一间铝合金塑钢材料店,被告在北京从事铝合金门窗安装生意。2011年4月开始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赊购铝合金材料,2014年1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13280元,被告当即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铝材店款壹万叁仟贰佰捌拾元正小写13280元正欠款人雷某2014.1.11.2014.1.15.16付”。被告出具欠条后,拖欠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见被告久拖不还,遂于2015年3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132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受理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1328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承担归还原告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32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欠款人民币132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上述还款时间内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赟恺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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