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洪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634)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灵刑初字第46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钦桂,广西桂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5年11月10日、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袁钦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被告人洪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窜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企沙镇三巷“**干洗店”门前处、防城港市企沙镇某酒店停车场处、钦州市钦州港某小区大门口处、灵山县那隆镇江南开发区灵马二街处,盗走总价值人民币34576元的摩托车四辆及现金人民币7200元,后销赃其中两辆,得赃款人民币4700元(其中被告人洪某单独作案2次,总价值人民币25854元;结伙作案2次,总价值人民币15922元)。具体如下:
1、2014年3月5日中午,被告人洪某窜到防城港市企沙镇三巷“**干洗店”门前处,盗走被害人苏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1195元的车牌号为桂P*****的五羊本田牌WH11***摩托车及存放在车上的现金人民币7200元。
2、2014年3月27日中午,被告人洪某伙同他人窜到防城港市企沙镇某酒店停车场处,由被告人洪某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9219元的车牌号为桂P*****的五羊本田牌WH11***型摩托车(该车车主为邓某凤,系被害人林某的大嫂)。被害人林某发觉车辆被盗后,于当天向防城港市公安局企沙边防派出所报案。该所接报后即立案侦查。
3、2014年9月29日下午,被告人洪某窜到钦州市钦州港某小区大门口处,盗走被害人吴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7459元的车牌号为桂N*****的五羊本田牌WH125***型女装摩托车(该车车主为刘某,系被害人吴某乙的丈夫)。盗车得手后,被告人洪某将该车通过吴某甲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卖给蔡某。被害人吴某乙发觉车辆被盗后,于当天向钦州市公安局钦州港派出所报案。该所接报后即立案侦查。
4、2014年11月15日中午,被告人洪某伙同何树某、何佩某(另案处理)等人,窜到灵山县那隆镇江南开发区灵马二街被害人韦某的住宅处,由被告人洪某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韦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703元的车牌号为桂N*****的五羊本田牌WH10***型摩托车。后由被告人洪某将该车通过何树某交给吴某甲转卖给王某,得款人民币2400元。被害人韦某发觉车辆被盗后,于当天向灵山县公安局那隆派出所报案。该所接报后即立案侦查。破案后,公安机关已从王某处追回了被盗摩托车并返还给被害人韦某。
被告人洪某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2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5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洪某在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面前坡路金龙新村小区2B栋201房被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并移交灵山县公安局处理。同日,被告人洪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另查明,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洪某的亲属代为退赔人民币35073元(其中退给被害人苏某人民币18395元;退给被害人林某人民币9219元;退给被害人吴某乙人民币7459元。此款已交至本院代管)。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车收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证人刘某、吴某甲的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说明、指认赃物照片、证人蔡某的证言及手机微信信息、被害人苏某、林某、吴某乙、韦某的陈述、同案犯何佩某、何树某的供述、被告人洪某的供述、灵山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赃物照片、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照片、钦州市公安局钦州港派出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5)92号、98号、502号、5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人民币4177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洪某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洪某在共同盗窃的犯罪过程中,参与预谋并积极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洪某多次盗窃,应对其从严处罚。被告人洪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归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盗窃摩托车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洪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洪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洪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洪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700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梁 震
助理审判员 刘茂科
人民陪审员 劳景权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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