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邓某梅诉谌某花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421)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安法民一初字第435号
原告邓某梅,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农民,住本县柘溪镇王保村民组**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文彬,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艳,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谌某花,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农民,住本县柘溪镇群益村第四村民组**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助新,安化县湘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谢某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农民,住本县柘溪镇王保村王家台村民组**号,系被告之妹夫。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某梅与被告谌某花继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谢某回与张某艳生前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9日13时30分,死者贺某华驾驶的湘A5M***号轿车从长沙开往东坪,搭载谢某回、张某艳、张某桃,驶至安化县江南镇地段时,与湘运公司所有郭应成驾驶的大型普客车湘H91***相撞,造成贺某华、张某艳、张某桃当场死亡,谢某回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2010年7月7日,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安公交认字(2010)第00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死者死亡的先后顺序及有关各方的责任。后安化县人民法院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作出了(2010)安法民一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了各方在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最终确定张某艳死亡后的赔偿款为204809.69元,对于原告主张分割儿媳张某艳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用的请求,以属不同法律关系为由告知另案处理。原告认为有权分得张某艳死亡赔偿款,特诉请:判令原告与被告平等分割张某艳死亡后的赔偿款102405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范围,不能参照遗产继承进行分割,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谢某回与张某艳生前系夫妻关系。原告与张某艳系婆媳关系,被告与张某艳系母女关系。2010年6月19日13时30分,死者贺某华驾驶湘A5M***号轿车搭载谢某回、张某艳、张某桃,从长沙方向开往东坪。车辆驶至安化县江南镇地段时,与湘运公司所有郭应成驾驶的大型普客车湘H91***相撞,造成贺某华、张某艳、张某桃当场死亡,谢某回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2010年7月7日,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安公交认字(2010)第00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各方的责任。2011年3月10日安化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安法民一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张某艳死亡后的赔偿款204809.69元给被告谌某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第四条规定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死亡赔偿金是以被侵权人死亡为给付条件,是给被侵权人家属的财产补偿费用,该笔费用不能作为被侵权人的遗产来继承。有权对死亡赔偿金提出请求的权利人是已经死亡的被侵权人的近亲属。因此,死亡赔偿金并非遗产,原告要求分割死者张某艳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500元,由原告邓某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令
人民陪审员 谢小奇
人民陪审员 彭卫红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魏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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