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祝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429)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辽0921刑初118号
公诉机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阜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6日被阜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蒙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冬梅,系辽宁晨夕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阜县检公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世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祝某某与崔某某因生意往来欠崔某某人民币6000元,并打有欠条,期间,被告人祝某某还给崔某某人民币2000元,还欠崔某某人民币4000元。2015年7月21日,崔某某到被告人祝某某家找其要欠款,在内蒙某某客运站,被告人祝某某强行将崔某某包中欠条复印件抢走并撕毁,当天晚上在阜蒙县福兴地镇福兴地村”某某旅店”楼下,被告人祝某某强行将之前还给崔某某的欠款人民币1000元抢走,之后欲强行抢走其打给崔某某欠条原件,但因崔某某反抗没有得逞。案后,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祝某某到阜蒙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祝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被告人祝某某对公诉机关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在偿还崔某某1000元时崔某某没有给被告人祝某某打收条,因此崔某某在案件的起因上有过错;二是被告人祝某某的行为应构成自首,理由是被告人已经主动投案,到案后由于对法律理解的偏颇认为抢回的是自己的钱,但是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祝某某如实供述,因此应认定自首;三是被告人积极退赃;四是被告人所犯虽然是抢劫罪,但其所抢的不是不特定人群,其系初犯、偶犯,因此建议对被告人祝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祝某某与崔某某因生意往来欠崔某某人民币6000元,并打有欠条,期间,被告人祝某某还给崔某某人民币2000元,还欠崔某某人民币4000元。2015年7月21日,崔某某到被告人祝某某家找其要欠款,在内蒙某某客运站,被告人祝某某强行将崔某某包中欠条复印件抢走并撕毁,当日17时左右,被告人祝某某还崔某某1000元,当日22时左右,在阜蒙县福兴地镇福兴地村”某某旅店”楼下,被告人祝某某强行将之前还给崔某某的欠款人民币1000元抢走,之后欲强行抢走其打给崔某某欠条原件,但因崔某某反抗没有得逞。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祝某某将被害人崔某某手机摔坏,经阜蒙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损坏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2015年7月22日,阜蒙县公安局民警到被告人家中对其实施抓捕,由于其不在家未果,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祝某某到阜蒙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祝某某亲属与崔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祝某某赔偿被害人崔某某17000元(包括之前欠款、返赃款及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崔某某对被告人祝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应认定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退还全部赃款,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博
审 判 员 吕铁哲
人民陪审员 陈 曦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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