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宋某、王某与莫某某民间借贷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116)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桃民二初字第42号
原告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三堂街镇竹码头街150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桃花东路先锋塘巷**号。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原告王某,男,19**年**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桃花东路先锋塘巷**号。
委托代理人罗广,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上诉,申请执行等。
被告莫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花园洞村三泥塘村民组**号。
原告宋某、王某与被告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凌云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被告莫某某于2012年3月8日以做生意为由,请原告宋某作借款人,原告王某作担保人,在桃江县某信用合作联社高桥乡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当日,该款通过原告宋某在信用社帐户转到了被告莫某某在信用社的帐户上,并由被告莫某某出具了借条,同时被告莫某某自愿以**豪苑的房屋一套抵押给原告王某。借款后经他们多次催收,被告莫某某一直未偿还借款。故请求判令由被告莫某某偿还他们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条一份。以证明:2012年3月8日,经被告莫
智星联系,原告宋某在桃江县某信用合作联社高桥乡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并由原告王某进行担保,当日两原告将所借200000元通过转帐借给了被告莫某某,并由被告莫某某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为当时信用社的贷款利息的事实。
二、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宋某在桃江县某信用合作联社高桥乡信用社借款200000元,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利息为48623.85的事实。
被告莫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莫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辨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庭认证如下:
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两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可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莫某某因生意需要,2012年3月8日请原告宋某作借款人,原告王某作担保人,在桃江县某信用合作联社高桥乡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当日,该款通过原告宋某在信用社帐户转到了被告莫某某在信用社的帐户上,并由被告莫某某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为当时信用社的贷款利息,同日,被告莫某某与原告王某签订协议,自愿将其所有的**豪苑**幢*单元****号房产所有权和地产使用权抵押给原告王某。被告莫某某借款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偿还,至今被告莫某某尚欠两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为48623.85(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被告莫某某向两原告借款属实,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莫某某借款后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两原告要求被告莫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莫某某偿还宋某、王某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48623.85元,共计248623.85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014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另行计算。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凌云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文 艳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