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刘某健康权纠纷案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727)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海民一初字第543号
原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贺丽红,系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丽红、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7日17时15分许,在阜新市海州区解放大街**号**金街***某某女装店门前,被告刘某与原告王某某因出门挡路一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伤、不稳定心绞痛、心功能Ⅱ-Ⅲ、冠心病、高血压Ⅲ”。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51.19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交通费45元、复印费81元,合计9622.19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此次事件中有相当大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3年8月17日下午17时15分许,原告在被告商铺门口打电话,长时间堵住门口,被告女友让其把门口让开,原告不愿意,在门口谩骂,被告女友与其理论,这时被告从邻居店铺出来,与其发生言语冲突。原告突然抬手将被告眼镜打掉在地,被告还手与其发生肢体冲突。双方被人拉开后,原告扬言要找人砸店、讹死被告,然后便躺在店门口,说病危了,打了110、120。二、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不合理。某某医院诊断原告为头皮挫伤,而原告却对心血管方面的原有疾病进行全面的检查和化验。对这部分请求,被告不承担。原告在市中心医院治疗高血压、心绞痛的费用,被告不予承担。原告挑衅在先、打人在先,应该负有主要责任。原告仅受点轻微伤而擅自住院治疗原有疾病,应由其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7时15分许,原告在阜新市海州区解放大街**号时尚金街***某某女装店门前打电话,店主樊某不让其挡在门口,双方发生口角。店主男友即被告闻讯赶来,与原告发生口角直至厮打到一起。原告到阜新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两天,确诊为“头皮挫伤”,支付医疗费1368.49元。原告到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确诊为“不稳定性心绞痛、冠心病、心功能Ⅱ-Ⅲ、高血压Ⅲ”,支付医疗费3682.75元。原告支付复印费81元。另查,原告月工资3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海州公安分局西山派出所询问笔录、诊断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复印费收据、误工证明、工资证明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甚至厮打到一起,双方都负有过错,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抬手将原告打伤住院治疗从而造成经济损失应适当予以赔偿。原告到阜新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头皮挫伤”,系因打架引起,其请求损失,应予支持。原告到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所治疗的疾病并非打架引起,其请求损失,不予支持。原告在阜新市某某医院支付医疗费1368.49元,被告应赔偿684元(1368.49元x50%);原告住院2天,误工费按原告实际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应赔偿116元(3500元/30天x2天x50%);护理费按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应赔偿63元(63元x2天x50%);住院伙食费15元(15元x2天x50%);交通费5元(5元x2天x50%);复印费25元(50元x50%)。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684元、误工费116元、护理费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交通费5元、复印费25元,合计90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送达费44元,合计544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胜凡
审 判 员 温 宇
人民陪审员 张湘雪
二○一三年十二日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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