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聂某诉刘某、叶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172)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镇安民初字第00285号
原告:聂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康林,男,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章晋兴,男,陕西毛加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狄传珍,女,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某与被告刘某、叶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康林、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章晋兴、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狄传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晚,她在张家镇东营村亲戚家送礼,被告叶某给她打电话称其与被告刘某一会开车接她一起去县城玩,一小时左右二被告开着吉利牌陕A89**号轿车接她上车。车辆行驶了一段距离后,第二被告叶某下车转乘与其同行的另一辆车,她则继续乘坐由第一被告刘某驾驶的陕A89**号轿车。当车辆行驶至张家镇磨里沟殷家峡砖厂拐弯处,第二被告叶某乘坐的前车翻至路外河里,她乘坐的第一被告刘某驾驶车辆也跟着翻至河里,造成她身体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当晚,她被二被告送至镇安县医院进行颈托临时固定手术后转至西安市第四军医大学某某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颈4、5骨折脱位并截瘫,长达三年多时间的治疗,依然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后她的伤残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1029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聂某颈椎骨折半脱位并脊髓损伤致四肢瘫属一级伤残;2、聂某取除内固定后续医疗费预计为12000.00元人民币;3、聂某为完全护理依赖。她受伤多次到镇安、西安等医院治疗,花费几十万元医疗费,第二被告叶某拒绝支付医疗费,第一被告刘某支付十几万元医疗费,并与她家人共同护理她三年时间后也不愿意再承担赔偿责任。她乘坐第一被告刘某驾驶第二被告叶某的陕A89**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第一被告刘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叶某作为车主无视法律规定,将车辆交给醉酒的第一被告驾驶致使发生本次事故,第二被告作为车辆所有人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为了维护她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077518.90元等。
原告聂某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书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聂某的身份情况;(二)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刘某驾驶车辆将原告聂某致伤并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代理人向原告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原告受伤系被告刘某饮酒驾车造成以及被告叶某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四)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份,证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车辆系被告叶某所有的事实;(五)书证(住院病历)五份,证实原告的伤势程度以及住院治疗的过程;(六)书证(医疗费收据、鉴定费票据)一组,证实原告治疗伤病及进行鉴定所花费的情况;(七)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的程度,为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提供依据。
被告刘某辩称,第一,他对原告所诉的本案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他与原告聂某原本系恋人关系,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落下重度伤残,他觉得对不起原告,所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向其支付了十几万元医疗费并陪护三年,希望原告能够原谅他。第二,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叶某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某饮酒后明知他也饮酒的情况下将其陕A89**号小轿车交由他驾驶,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禁止酒驾的规定,被告有明显过错。同时,他与被告叶某属于义务帮工关系,义务帮助被告叶某驾驶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被告叶某对原告聂某致伤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本案的诉讼请求中部分赔偿项目计算的标准过高,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计算,对于超出标准没有赔偿依据的项目他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聂某的赔偿,应由他与被告叶某在各自过错范围内分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不合理的诉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刘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叶某辩称,第一,原告聂某所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聂某与被告刘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他已经成家了不可能晚上给原告聂某打电话约她一起上县城玩,是原告聂某打电话给被告刘某的,且他当晚喝醉了,一直坐在王家胜的车上,直到发生交通事故才被王家胜叫醒,并非原告所称他与被告刘某一起开车去接她,也不存在中途转乘他车的事实。第二、他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他的车停放在其父亲门市部门前,当晚他醉得不省人事,根本不知道被告刘某如何拿的钥匙,何时开走车的,不是原告所称是他将车给被告刘某开的。第三、原告的多项诉讼请求明显过高,依法不应获得支持。原告主张每天100元误工费要求过高,护理费400元每天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要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第四、原告对他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时2012年10月15日,至其起诉时已两年多,期间原告及其家人没有向他要求承担责任,故请求合议庭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人证言(被告代理人向叶某乙、黄某某、汤某某调查笔录)一组,用于证实原告对被告叶某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刘某对原告聂某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一)对原告提交的第一证据没有异议,只是补充说明原告系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农民纯收入计算;(二)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叶某对原告聂某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一)对原告聂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二)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三)对第三组证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有异议,原告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且当事人自述不能作为证据;(四)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但与被告叶某是否承担责任没有关联性;(五)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第六、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但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是自受伤之日起计算一年内起诉。
原告聂某对被告叶某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一)对被告叶某提交的叶某乙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叶某乙是叶某的父亲,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弱,同时叶某乙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二)对被告叶某提交的黄某某、汤某某的证言有异议,不能以他二人的证言来推翻原告起诉的诉讼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且他们没有与被告叶某共同生活,不能见证原告是否找过被告叶某。
被告刘某对被告叶某提交的证据提出与原告聂某相同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法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组证据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对被告叶某质证意见不予认定;(二)对被告叶某提交的叶某乙、黄某某、汤某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其用于证实原告聂某对被告叶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虽然原告聂某是2012年10月15日受伤,但其伤势较重,先后在镇安县医院、第四军医大学某某医院、某乙医院等长期住院及在家康复治疗,且需要后续治疗,又构成伤残,其具体的损失只有在治疗终结后或者定残后才能确定。原告属高位截瘫,其起诉之时仍在康复治疗,且原告定残是2015年2月3日,故合议庭认为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其定残之日其开始计算较为合理,对被告叶某主张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下午,第一被告刘某与第二被告叶某饮酒后,第一被告刘某驾驶第二被告叶某所有的吉利牌陕A89**号轿车与第二被告叶某一起去接在张家镇亲戚家送礼的第一被告的女朋友聂某去镇安县城玩。二被告接到原告聂某后车辆行驶一段距离,第二被告叶某下车转乘一同前往镇安县城的王家胜的车上。原告聂某仍乘坐第一被告刘某驾驶的吉利牌陕A89**号轿车,车辆沿安冷路由米粮向镇安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安冷路55km+230m弯道处,由于被告刘某操作不当,车辆驶出道路左侧路面翻入河中,造成乘车人原告聂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聂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当晚,原告聂某被二被告送至镇安县医院进行颈托临时固定手术后转至西安市第四军医大学某某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颈4、5骨折脱位并截瘫,长达三年多时间的治疗,依然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后原告聂某的伤残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1029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聂某颈椎骨折半脱位并脊髓损伤致四肢瘫属一级伤残;2、聂某取除内固定后续医疗费预计为12000.00元人民币;3、聂某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聂某受伤后先后三次在镇安县医院住院175天、在西安第四军医大学某某医院住院15天、西安第四军医大学某乙医院住院21天,共住院治疗211天,花医疗费100738.97元。另查明第一被告刘某在原告聂某住院治疗期间共垫付医疗费100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聂某乘坐第一被告刘某驾驶的第二被告叶某所有的吉利牌陕H89**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该交通事故经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第一被告刘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第一被告刘某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酒后驾车,未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聂某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二被告叶某知道第一被告刘某饮酒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由其驾驶,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聂某各项损失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经合议庭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100738.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30.00元(211天×30元/天),原告聂某受伤先后在镇安县医院、西安市第四军医大学某某医院、西安市第四军医大学某乙医院实际住院211天,每天按照30元标准计算;3、误工费66880.00元(836天×80元/天),原告伤势过重并构成一级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从原告住院之日起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共持续误工836天,每天按80元计算;4、护理费450660.00元(20年×365天×60元/天+211天×60元/天),原告因伤致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聂某为完全护理依赖,故出院后护理期限可以计算20年,住院治疗211天,护理人数每天一人,每人每天按照60元计算;5、伤残赔偿金158640元(7932元×20年),原告聂某经陕西司法公正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级伤残,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932元标准计算;6、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准;7、鉴定费2400.00元;8、交通费1000.00元,因原告聂某未提供相关票据,合议庭根据实际情况酌予以情认定;8、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被扶养人具有劳动能力,故合议庭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9、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00元,原告因伤致残,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给其身心造成伤害,合议庭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对其精神损失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00元,故原告聂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8648.97元。然原告聂某系成年人,有一定辨别能力,在明知第一被告刘某酒后驾驶可能存在不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而未及时劝阻却依然乘坐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有一定的过错,应酌情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合议庭认为原告聂某各项经济损失,第一被告刘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叶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聂某自负10%的损失。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聂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66054.28元(808648.97元×70%-100000.00元),第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聂某各项经济损失161729.79元(808648.97元×20%),剩余损失由原告聂某自负;
二、驳回原告聂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86.00元,被告刘某负担8320.20元,被告叶某负担2377.20元,原告聂某负担1188.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宗平
审 判 员 姚其彬
人民陪审员 李从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江书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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