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诉莫某某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013)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桃民二初字第41号
原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桃花东路先锋塘巷**号。
委托代理人罗广,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上诉,申请执行等。
被告莫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花园洞村三泥塘村民组**号。
原告王某与被告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凌云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莫某某于2012年1月21日以业务发展需要向他借款3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经他多次催收,被告莫某某一直未偿还借款。故请求判令由被告莫某某偿还他借款3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莫某某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王某借款3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但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莫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莫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辨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庭认证如下:
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可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莫某某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王某借款3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但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莫某某借款后,经原告王某多次催讨一直未偿还,至今被告莫某某尚欠原告王某借款34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被告莫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属实,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莫某某借款后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莫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莫某某偿还王某借款34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凌云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文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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